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訴,505,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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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翁龍益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訴字第13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玖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16 萬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9 年3 月2 日就上開聲明變更並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 萬4,000 元及自10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有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間透過訴外人劉弘良結識伊,被告見伊有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 號土地(以下合稱二林鎮土地),故於104 年1 、2 月間,向伊訛稱其從事為民間公司開立備用信用狀(SBLC)、辦理信用狀貼現之國際金融貿易業務,因急需款項供開立信用狀所用,若伊願提供二林鎮土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其,其即可進行與億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合作之信用狀貼現作業,待作業完成後其可分2,000 萬元之利潤予伊;

此外,其尚有訴外人林王美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白河鎮白水溪段0000-0000 等45筆土地(下合稱白河段土地)正向臺南市農會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該筆貸款亦可作為其對伊債務之擔保,其3 個月內必可還款等情,致伊誤信為真。

被告復於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偽造「聯大法律事務所」、「劉昌崙」印文及「A ,Lin ,Liu 」署名,用以表示其曾與靈訊船舶香港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其曾與靈訊船舶香港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其為該公司開立信用狀,且該協議書並經專業律師之見證,以增加其具有開立信用狀能力之可信度;

嗣再持不詳來源之林王美珠白河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備用信用狀合作融資分款協議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授信函以及上開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予伊,使伊誤信被告確有償還借款及開立信用狀貼現以獲利之能力,而於104 年2 月2 日在劉弘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住處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與被告簽立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同意提供二林鎮土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被告使用。

嗣伊於104年2 月4 日向傳誠聯合不動產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不知情之訴外人李紀影、黃德治2 人談妥以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借款500 萬元,並於翌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將二林鎮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待伊取得500 萬元之借款後,旋於104 年2 月5 日交付300 萬元之現金予林永輝,再於104 年2 月6 日匯款85萬元予被告。

被告另於104 年3 月6 日偽造「星展銀行會議記錄綜合表」,並在該私文書之參加會議者簽名欄位上偽造「Mandy 」、「Elite 」、「吳平介」等署名,用以證明星展銀行曾於104 年3 月6 日就億達公司之備用信用狀額度開會討論,且被告及上開人等均有與會,再於同日交付上開會議記錄綜合表予原告,藉此搪塞伊,假稱其先前所稱之備用信用狀開狀及貼現作業仍在進行中,嗣被告失聯且去向不明,伊始察覺受騙,故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⒈伊以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後向李紀影、黃德治2 人借款500萬元,但金主預扣佣金服務費30萬元、代書規費5 萬4,000元、預扣3 個月利息30萬元,合計預扣65萬4,000 元,故實際上金主匯了434 萬6,000 元予伊,伊已當場於銀行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隔日又轉帳85萬元給被告,伊自己僅拿到49萬6,000 元,因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各項利息、費用,故被告應返還伊450 萬4,000 元;

且伊自104 年2 月5 日起亦有每月給付10萬元利息予金主,至107 年12月5 日已給付460 萬元,其中包含借款時即預扣之3 個月利息30萬元,被告亦曾匯還59萬元,故被告本應返還伊371 萬元,但伊僅請求其中366 萬元代墊之利息費用。

⒉二林鎮土地嗣經金主聲請拍賣,而由金主以480 萬元價格承受,後金主要求伊給付550 萬元即同意返還二林鎮土地給伊,故其中差額70萬元,亦應由被告返還。

⒊訴外人郭士章曾於106 年8 月25日同意以二林鎮土地進行合建,惟因土地設定抵押無法進行;

107 年時訴外人龍仁舜也表示欲以750 萬元購買二林鎮土地,卻無法過戶,致伊受有750 萬元扣除拍定價格480 萬元之差價共270 萬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擔。

⒋是被告共應給付伊1,156萬4,000 元(計算式:450 萬4,000元+366 萬元+70萬元+270 萬元=1,156萬4,000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合建意願書、土地授權意願同意書、存摺明細、匯款單據16紙、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司執丙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原告簽發予李紀影之支票暨簽收字據21紙、羅玉君簽發之支票既暨簽收字據1 紙、原告簽發之本票2 紙、不動產銷售同意書、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111 至115 、131 至189 、197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另被告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有本院108 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6 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乙節,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件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辯稱其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刑事案件辯稱其於兩造簽立系爭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時,確實有要履行之意思,並欲以李漢培之名義開立信用狀,再以億達公司之名義貼現云云。

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並未能提出「李漢培」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也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明,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原告處借得之385 萬元在「李漢培」來臺灣時以現金方式交付對方,「李漢培」有寫收據給伊等語(桃檢106 他3598卷第76頁),而385 萬元之金額非低,被告竟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而非以匯款等足足供追查金流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方式交付之,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迄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其所謂之收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

再者,原告於簽約後,因未能取得被告承諾之利潤而對被告提出質疑,被告遂於104 年3 月6 日提出偽造之星展銀行會議紀錄綜合表1 份,向原告虛偽陳稱申請備用信用狀開狀及貼現作業仍在進行中,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並有上揭偽造文件附卷可憑(北檢106 他4272卷第19頁),則被告所辯於開立信用狀進行貼現之過程倘確實遭遇困難,大可以向原告解釋,並商討如何補救以降低原告之損失,實無必要偽造上揭星展銀行會議紀錄綜合表,藉以搪塞原告,顯見被告確實無能力履行系爭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益徵被告所辯其確實有要開立信用狀開狀以履約云云,並非屬實。

⒉被告另於刑事案件辯稱:伊自104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匯款至原告帳戶,幫原告負擔該筆385 萬元之部分利息,如有詐騙原告,根本沒有必要為原告分擔利息云云。

惟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訛稱可於3 個月內還款,並誆稱可分高達2,000 萬元之利潤給原告,並偽造相關文件以取信原告,若被告真有履約之意思,何需捏造不實之情節,顯見其確實有詐欺原告之故意,其匯還原告之利息金額顯然只是為取信原告,自不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⒊被告復於刑事案件辯稱:伊未交付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權狀予原告,未約定以該土地貸款擔保清償原告借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是由其擬草稿,再由劉弘良打字,系爭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記載提供林王美珠白河鎮土地向農會貸款等語是劉弘良寫的,要讓翁龍益安心,劉弘良想說這樣寫表示有土地可以貸款,確定翁龍益可以把500 萬元拿回來,讓他安心。

伊有手寫一張關於白河鎮土地送農會設定抵押貸款1,000 萬元,作為開發溫泉休閒旅遊區之資金等內容之文件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表示這些土地去農會貸款沒有問題,不怕錢收不回來等語明確(桃檢106 他3598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並有被告手寫文件1 份在卷可憑(北檢106 他4272卷第13頁),觀以系爭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第2條記載「為確保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不受損失,乙方(即被告)需於民間金主放款日前提供林王美珠之白河鎮土地向臺南市農會抵押設定貸款,並簽署同意該款項核撥後,將新臺幣500 萬元整存放在甲方同意之公正人士處,取回保管條交付甲方保管,若乙方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無法完成本案,由甲方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被告簽名其上,自足認被告對於雙方約定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後,將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及原告係因被告與劉弘良提供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始同意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⒋從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辯稱其並無詐欺故意,顯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詐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業如前述,被告故意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為借款及代為給付之利息共計675 萬9,000 元。

⒈原告因受被告詐欺以其所有之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李紀影、黃德治2 人,以代被告借款500 萬元乙節,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既係以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取得借款,若非受被告詐欺,縱原告有借款之必要,此筆借款當應歸原告取得;

而上開借款500 萬元因先預扣佣金服務費30萬元、代書規費5 萬4,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30萬元,故104 年2月5 日實際僅匯款434 萬6,000 元給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傳誠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115 頁),另原告已交付被告現金300 萬元、匯款85萬元,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為385 萬元(計算式:300 萬+85萬=385萬)。

⒉又依系爭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如果本票到期案件仍未完成,本票無條件兌現,否則乙方應負責展延及負擔期間各項利息及費用,並賠償甲方上項金額之損失,若有違失致甲方損失時,乙方應放棄抗辯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因被告並未依系爭金融土地合作協議書履行,所簽發之本票顯未兌現,則原告主張上開預扣費用以及利息部分均由被告負擔,即非無據。

⒊其中匯款給原告之借款,已先預扣佣金服務費30萬元、代書規費5 萬4,000 元,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負擔。

⒋而原告主張其有代為繳納104 年2 月至107 年12月之利息共計460 萬元(包含預扣之3 個月利息30萬元)等節,經原告提出相關支票及匯款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87頁)。

經查,參照原告所提之支票手寫備註「105.11.11 已收執,尚欠1 個月利息壹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原告主張每月尚須給付利息10萬元,應為屬實;

又依發票日106 年3 月5 日之面額2 萬5,000 支票手寫記載「已另匯2.5 萬+本支票2.5 萬,共計5 萬,請簽收回執3/1 。

李紀影收執106.3.3PS . 翁先生尚欠1 個月利息新台幣壹拾萬元正,106 年3 月份亦尚未繳納」(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此堪認原告就104 年2 月至106 年2 月之利息共計250萬元(含預扣3 個月利息30萬元),應已全數繳納完畢;

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票及匯款資料,在106 年3 月5 日以後者,僅有106 年3 月22日匯款2 萬元、106 年3 月17日匯款3 萬元、106 年4 月4 日匯款2 萬5,000 元、107 年3 月6日匯款20萬元、106 年11月7 日匯款7 萬元之匯款資料及107 年12月31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81 、185 、187 頁);

是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堪認原告確實有給付314 萬5,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250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5,000 元+20萬元+7 萬元+30萬元=314 萬5,000元);

又原告自承被告以有返還利息59萬元,並提出原告存摺內頁、劉靜妹匯款給原告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利息255 萬5,000 元(計算式:314 萬5,000 元-59萬元=255 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5 萬9,000 元(計算式:代為借款385 萬元+佣金服務費30萬元+代書規費5 萬4,000 元+利息255 萬5,000 元=675 萬9,000元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初步接觸債權人,債權人同意原告給付550 萬元即交還二林鎮土地,而債權人當初係以480 萬元承受二林鎮土地,故原告需再給付70萬元始得取回二林鎮土地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6 月20日執行命令、李紀影、黃德治所出具之108 年6 月26日不動產銷售同意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189 頁)。

然查,李紀影、黃德治聲請拍賣二林鎮土地固以480 萬元承受二林鎮土地,但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銷售同意書,其上係記載李紀影、黃德治同意以總價580 萬元銷售,銷售期間為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7 月31日,如未於同意銷售期間出售成功,本書自動失效;

則上述不動產銷售同意書性質應較類似所有人委託仲介出售之同意書,自不能佐證原告所述李紀影、黃德治同意原告再給付70萬元即交還二林鎮土地乙節屬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二林鎮土地係因原告未能清償借款債務,而遭李紀影、黃德治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歸其等所有,而原告對李紀影、黃德治所負之借款債務應為借款500 萬元,則原告未能證明為何尚須額外給付其餘金額,益徵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之差價損失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龍仁舜於107 年有表示欲以750 萬元購買二林鎮土地,故請求與拍定價格270 萬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107 年5 月17日土地授權意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然查,原告所提上開土地授權意願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原告同意以750 萬元委託龍仁舜出售二林鎮土地,委任期間則為107 年5 月17日至107 年7 月16日,故上開土地授權意願同意書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有意願以750 萬元出售二林鎮土地,原告以此主張龍仁舜當時有意願以7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顯非屬實,原告此部請求本無理由。

況二林鎮土地雖有設定抵押權,應無不能過戶之情形,縱有因不能過戶造成之損失,亦難認與原告受被告詐欺以二林鎮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乙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益顯原告此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675 萬9,000 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因嗣後擴張請求金額,故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 萬9,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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