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良益借用
-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良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於84年間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原告陳美玲曾以被繼承人林良益之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被
- ㈡、系爭帳戶確係被告向黃美權借用並實際管領。
- ㈢、林良益死亡時,由全體原告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遺產完畢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主張林良益生前曾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是否真正
-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林良益生前曾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是否真正
-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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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陳美玲
林政緯
林政諺
林珮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邱創良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林政緯、林政諺、林珮如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良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迄未返還,林良益嗣已於98年1 月12日死亡,伊等均為林良益之全體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林良益之遺產協議分割,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良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於84年間擔任台灣省議員,財力雄厚,無金錢匱乏,亦無向林良益借款。
伊當初係因訴外人即綽號「大扁」之許振澐有意參選桃園縣議員需要資金,遂與許振澐互有資金往來,且因許振澐通常透過助理林良益經手相關金錢,林良益始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伊所指定訴外人黃美權所有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陳美玲曾以被繼承人林良益之名義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所指明訴外人黃美權所有系爭帳戶內。
㈡、系爭帳戶確係被告向黃美權借用並實際管領。
㈢、林良益死亡時,由全體原告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遺產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林良益生前曾有借款1,000 萬元予被告,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良益生前曾有借款1,000 萬元予被告,是否真正?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等均為林良益之繼承人,且林良益生前曾有借款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林良益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是如何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之事實存在。
⒉關於金錢交付部分:⑴查,原告主張林良益生前指示原告陳美玲以林良益之名義,於84年8 月30日匯款1,000 萬元至訴外人黃美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業據其提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大溪分行調取系爭帳戶於84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內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核閱確認無誤,有該行109 年1 月16日合金大溪字第109000023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證人黃美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清楚結證:「被告是我的妹夫,……」、「帳戶是我自己去開,開立之後交給我妹夫,應該是我妹夫他們在使用」、「……,邱創良叫我開戶我記開戶,……」、「(與你確認,你在開設本案合庫商銀大溪分行帳戶之後,就直接將本案的帳戶資料交予邱創良而未親自使用,是否如此?)是」、「(所以本案合庫商銀大溪分行你名下的帳戶,裡面的金錢都與你無關,是否如此?)是,裡面的前都不是我的錢」、「(這個帳戶裡面如何提領、匯款、受款,你有無參與?)都沒有」、「(邱創良在你將帳戶交付之後,每次使用時,有無知會你或告知過你?)都沒有」、「(與你確認,你的帳戶在84年8 月30日匯入1000萬元之後,是否由你親自將該筆金額提領出來或轉匯出去?)都不是,這個案子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至112 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美權與被告雖有妹丈親誼,惟有關系爭帳戶於開設後之去向,既為黃美權所親身經歷,自屬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加以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使用林良益名義所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1、112 頁),益見證人黃美權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⑶茲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一致坦言林良益與黃美權之間並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證人黃美權上開所證,系爭帳戶既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則原告陳美玲依林良益指示匯入黃美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確由被告收受之事實,亦屬明確。
從而,林良益確係因受被告之指示,央請陳美玲於84年8 月30日匯款1,000 萬元至黃美權名下系爭帳戶,而以此方式交付金錢1,000 萬元予被告,應可認定。
⒊關於消費借貸合意成立部分: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其主張林良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業據其提出上開匯款單及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80頁)。
參以親友間借款以匯款方式往來,不另立字據,所在多有,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⑶被告於本案初始時,先是辯稱:伊當初係因訴外人許振澐有意參選桃園縣議員需要資金,遂與許振澐互有資金往來,且因許振澐通常透過林良益經手相關金錢,林良益始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伊所指定訴外人黃美權所有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戶云云。
惟查:①證人許振澐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清楚證稱:「(你的綽號為何?)叫大扁」、「(到目前為止,你有無向被告借款6,000 萬元的情形發生過?)從來沒有」、「(84年8 月間,你有曾經委託過林良益匯款的情況嗎?)沒有」、「(你在82年底選議長時,被告有無借錢給你?)沒有」、「(有沒有替你出選舉的經費,事後要求你返還?)沒有」、「(就被告所稱,你曾經在84年8 月30日委託你的特助林良益匯款1000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以作為償還他替你代墊的議長選舉費用?)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
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坦言:「今天議長來作證,我還覺得他有點良心」、「(所以議長今天來講的證詞是真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洵見證人許振澐上開所證應屬真正,是許振澐既從未曾因參選議長而向被告告貸任何金錢,也從未曾囑咐林良益向被告匯款清償借款等情,應屬彰彰明甚。
被告上開所辯,核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也無從依此推翻原告所為之舉證。
⑷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證人許振澐之證詞完畢後,經本院訊以被告指示林良益匯款1,000 萬元至黃美權名下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時,隨即當庭翻稱:「被告在當時的資金往來較為複雜,有投資款項、也有選舉相關款項,所以時間太久了,已經不復記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係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
經本院審酌: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被告與原告陳美玲之電話錄音譯文,有如下述:(前略)陳美玲:上次你講那個單子我拿到了。
邱創良:好,你單子拿到,那你LINE給我好不好?陳美玲:我用簡訊給你,因為我沒有你的LINE。
邱創良:好,你傳簡訊給我。
陳美玲:現在是要傳簡訊給你還是要見面?邱創良:你傳簡訊傳得過來嗎?陳美玲:我試試看,你上次叫我匯那個叫黃美權。
邱創良:黃美權?那我跟你說,匯黃美權沒錯,我那時候剛 ……,那如果會說黃美權,那個時間點剛好選舉時 間點,你匯到黃美權,之前是大扁匯過來我匯過去 給你,你說匯款單嘛?對不對?陳美玲:我匯給你的,我匯給黃美權的喔。
邱創良:對。
陳美玲:這跟大扁有什麼關係?邱創良:那時候大扁跟我借六千萬,我選舉的時候匯給他, 我不敢從我的戶頭匯,沒有錯啦,我到時候……清 楚。
(中間略)邱創良:匯款單……不然你就叫小相……陳美玲:反正我對你,看你怎麼處理邱創良:對啦,你說匯款單說是我拿錢叫你……要告也告不 到,因為這些人都可以當證據,現在這些都法律失 效,所謂的法律失效是說賄選也沒有。
陳美玲:法律失效我知道,但是我們人要有誠信。
邱創良:這不是誠信問題,我跟你說,那是當時大扁跟我借 錢,他就跟我借六千萬……。
陳美玲:現在重點我說給你聽,大扁跟你借錢,跟良益借錢 給你,哪有什麼關係?邱創良:良益在管大扁的帳,跟小相一起管大扁的帳,…… ,這人都還在。
陳美玲:當初良益叫我匯給你,那是你跟良益借,他才叫我 匯的,我匯的。
(中間略)邱創良:……我叫大扁出來對帳。
陳美玲:好,這樣最好。
(前略)陳美玲:因為上次那件事情我是想瞭解一下真相,才不會產 生誤會。
邱創良:沒關係、沒關係。
你吼你吼,我已經瞭解了吼,我 也去調銀行的東西出來,當時那出入都很大,那當 時吼,我跟我一些朋友,我問以前一些朋友,大扁 在選舉的時候,我問說,那當時還有錢在借人,哪 有在跟人家借錢的。
陳美玲:我現在請教你,良益開給黃美權的一千萬是你領走 還是她本人領走的。
邱創良:那個錢都公司的,公司的。
邱創良:黃美權我有去調查她的帳戶,她說那時候都匯回去 我們公司。
陳美玲:匯回去你們公司?邱創良:匯回去我們公司,對!陳美玲:你們公司是什麼公司。
邱創良:當然建設公司阿,建百年大鎮的建設公司阿。
陳美玲:你說一千萬之前跟你借的。
邱創良:那是82年、83年,82年底那時候大扁在選舉的時候 ,不要多講不要多講。
陳美良:那這樣我請教你,這錢是良益跟你借的還是?邱創良:不是良益借的,不是良益借的。
講卡實在,我如果 要 講失禮一點,那當時良益也沒有那個氣、也沒 有那個力啦。
那是大扁拿還我的啦,大扁還我的錢 ,大扁選舉那六千萬其中的一塊拿回來,現在都沒 關係,現在說這都很舒適,我都沒關係。
(以下略)③觀諸被告邱創良與原告陳美玲上開對話譯文,清楚可見被告邱創良在陳美玲致電向其表示先前曾受林良益指示匯款1,000 萬元至黃美權所有系爭帳戶後,已曾調取相關銀行資料並向自己友人確認,佐以被告與原告陳美玲有多次對話機會,故被告實非處於倉促不及反應之狀況下而脫口說出上開內容,反而應認被告係在有充分準備之狀況下而為上開應對進退之對話內容。
是被告辯稱: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突然遇到不復記憶的事項所為之回覆,不必然與對話者所提出之事項有關云云,核屬飾卸,不值採憑。
④對照於證人許振澐在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自己從未曾向被告借款,也並未透過林良益向被告還款等語,且被告在聽聞許振澐之證詞後,也當庭坦言許振澐上開證詞屬實(見本卷院第143 頁)。
若非被告早已明知林良益根本不是為許振澐返還選舉借款,被告又豈會在許振澐到庭作證明確後,隨即當庭表明確無此事,而絲毫不敢去質疑許振澐之說詞虛偽?由此已昭彰顯見被告在調取資料及向友人確認之後,早已自知林良益當初依其指示匯款1,0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原因,絕非係出於許振澐之清償選舉欠款。
詎被告猶信口開河,恣向原告陳美玲瞞稱上開不實匯款原因以為搪塞。
若非被告刻意迴避借款債務問題,何致若此?⑤實由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曾一度脫口向原告陳美玲陳稱:「現在這些都法律失效,所謂的法律失效是說賄選也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由被告所稱之「法律失效」等語,益徵被告根本沒有遺忘過多年前其曾與林良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又豈會如此敏銳直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超過時效之法律爭議?⑥據此以言,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林良益借款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經本院審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上開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應可視同自認,而其視同自認之範圍,即為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林良益所為之借款為限。
⑸至被告雖以其於84年間財力雄厚,並無向林良益借款之必要,且林良益亦無財力支應云云。
惟查:①按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
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⑵,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是被告當初自身有無足夠經濟實力,尤與被告有無與林良益成立借貸契約關係,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連。
況縱令被告當時確有相當資力,基於個人資金周轉、理財規劃或其他原因,仍有可能向他人告貸,此由觀諸現今社會大型成功企業之經營者之財產分配上,除有資產外,亦有一定比例之負債,尤屬顯然。
是被告以其個人資力強大為由,辯稱並無可能向林良益借款云云,並聲請傳喚會計小姐到庭證明自己之經濟能力云云,核與本件事實認定並無助益,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取。
②其次,林良益確有指示其配偶即原告陳美玲於84年8 月30日匯款1,0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良益當時之經濟實力已是有目共睹。
設若林良益無此資力,其又要如何指示陳美玲動用金錢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是被告辯稱林良益並無財力支應借款云云,自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仍難採信。
⑹被告再辯稱:設若被告與林良益間果確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契約存在,何以林良益生前始終未向被告提出請求,可見其並未積欠林良益借款云云。
惟查: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準此,縱令被告所辯林良益生前從未曾向其追討系爭款項之返還為真,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良益生前有何積極向被告表明拋棄本案借款請求權,或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單單僅因林良益生前未曾向被告追討債務之消極不作為,即當然遽認本件借款債務不存在。
被告以此為辯,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⑺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良益與被告間有何利息之約定,顯見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本件縱已無法查明林良益與被告間是否曾就系爭款項成立利息之約定,仍無礙於林良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之認定。
被告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林良益生前曾有借款1,0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並勾稽卷內事證後,應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其與林良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核屬杜撰,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⒈查,被告與林良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林良益且有指示原告陳美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與林良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曾有約定返還期限,足見系爭借款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
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均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然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本院既已於108 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後逾1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即負有上開借款之義務。
⒋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惟在分割遺產後,即得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
查,林良益過世前,被告既尚積欠林良益借款1,000 萬元,有如前述,則該筆1,000 萬元借款債權於林良益死亡時,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共同繼承,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有遺產分割同意書1 份及印鑑證明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8 頁),顯見原告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本案借款債權,業已分割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各自單獨受領清償。
⒌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查,本案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林良益生前從未曾向其請求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始終並未經催告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屬無據,不足為取。
⒍從而,本件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4 =250 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又於108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如上述,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自堪認至108 年12月18日已催告屆滿一個月,足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自108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則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各250 萬元,及均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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