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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智斌
陳家畇
陳金章
陳張梅蘭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分
別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雲、陳智斌、陳家畇、陳金章、陳張梅蘭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李美雲、陳智斌、陳家畇、陳金章、陳張梅蘭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300 元、2,062,500 元、2,062,500 元、2,661,030 元、2,845,3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變更請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已特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 頁)。
經核此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輝為被告裕昇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台31線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該路口由紅燈轉綠燈之際,貿然啟動,適有被害人陳新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往民族路五段方向闖紅燈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相撞,陳新興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底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原告李美雲係陳新興之配偶,原告陳智斌、陳家畇均係陳新興之子女,原告陳金章、陳張梅蘭則係陳新興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茲因被告陳清輝之過失認為百分之六十,扣除伊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陳清輝所給付之90萬元後,被告仍應再連帶賠償伊等每人各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本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清輝受僱於被告裕昇交通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
㈡、被告陳清輝於105 年5 月3 日上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在同路段與台31線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該路口由紅燈轉綠燈之際,貿然啟動行駛,適有被害人陳新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往民族路五段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相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㈢、被害人陳新興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底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㈣、原告李美雲係陳新興之配偶,原告陳智斌、陳家畇均係陳新興之子女,原告陳金章、陳張梅蘭則係陳新興之父、母。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再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台31線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路口由紅燈轉綠燈之際,即貿然啟動行駛,以致與被害人陳新興所駕駛沿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往民族路五段方向行駛而來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新興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底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陳清輝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裕昇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晴天,該路段為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參以證人姚嘉紘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駕駛遊覽車停在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右側有台大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其右後方,故伊看不到左邊,迨變綠燈,其車輛一動,發現一台貨車闖紅燈,急忙煞車,但右側大貨車可能沒看到就直接衝出去,就與那台貨車相撞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刑事卷第66至71頁),是被告綠燈起步時,雖一開始因左側停有姚嘉紘所駕駛之遊覽車,而擋住其左側視線,但因姚嘉紘立即停車,則其在超過該遊覽車,進入路口時,其左側視線即未遭遮擋而可清楚看到被害人正駕車闖紅燈駛入路口,此時被告應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立即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致兩車相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刑案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即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於紅燈進入路口,若有注意前方狀況,可看到被害人大貨車之起步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大幅減速或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害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9 年6 月17日院彥刑癸108 交上訴178 字第1090002445號函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益徵被告陳清輝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清輝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致陳新興於死,乃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新興之生命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原告李美雲係陳新興之配偶,原告陳智斌、陳家畇均係陳新興之子女,原告陳金章、陳張梅蘭則係陳新興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清輝對於原告因陳新興死亡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清輝於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與被害人陳新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新興嗣經送醫不治,被告陳欽輝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被告裕昇公司確為被告陳清輝之僱用人,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陳清輝確係為裕昇公司指派前往送貨,堪認陳清輝於案發當時確係為為裕昇公司執行業務。
陳清輝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陳新興之生命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裕昇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清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裕昇公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清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可以採憑。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再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陳新興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已如前述,其等因陳新興之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參以原告李美雲於106 、107 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零,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6 筆;
原告陳智斌於106 、107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00,110 元、701,681 元,名下並無汽車或不動產等資產;
原告陳家畇於106 、107 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零,名下亦無資產;
原告陳金章於106 、107 年間均無所得收入,但陳金章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合計40筆;
陳張梅蘭於106 、107 年間均有利息所得,名下亦有田賦3 筆。
至被告陳清輝於106 、107 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但名下有房屋、徒弟、汽車共計9 筆財產;
被告裕昇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所得甚少、但名下登記有多達20輛汽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均因至親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除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陳清輝個人所理賠之90萬元外,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6 年12月7 日同時寄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被告陳清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裕昇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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