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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蔡青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邱水成
邱蔓鈞即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民國109 年3 月2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蔡青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蔡青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蔡青勲之姓名,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應為原告「蔡青勲」,惟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均誤載為原告「蔡青勳」,經原告蔡青勲提出其身分證影本,並經本院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確認應屬誤繕;
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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