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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余聲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余秀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余秀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余秀華之兄,失蹤於民國80年2 月10日離家外出後,迄今已逾7 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108 年度亡字第73號宣告死亡事件聲請時,提出兩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101 年至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
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亦查無任何相關紀錄,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失蹤人余秀華之協尋結果,併函囑該分局派員訪查余秀華之戶籍址,據該分局覆稱:受查訪民眾余男表示失蹤人為其堂妹,已失聯許久,目前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1 月9 日中警分防字第1090000361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資料及查訪表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73號卷宗,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余秀華多年音訊全無,堪認屬實。
從而,失蹤人失蹤至今已逾7 年,且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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