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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陳李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卓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陳卓民(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卓民係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至今已滿百歲),原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 號,於93年10月27日經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因行方不明,於100 年10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相對人歷年戶籍異動資料、現戶資料、及特殊註記查詢資料、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個人戶籍資料、一等親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覆資料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
另查,相對人亦未有任何申請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
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至今已逾3 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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