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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相 對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事件,係屬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聲請勞動調解),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其勞務提供地為基隆市,揆諸本件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既在基隆市,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則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鄰近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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