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原訴,86,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原 告 王建惟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瑞子
被 告 陳祥昱


邱志杰


黃卓櫻
邱○○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邱○○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對被告陳祥昱、邱志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邱○○、邱○○之父(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告,並於112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祥昱、邱志杰、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被告陳祥昱、邱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邱○○自本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志杰、黃卓櫻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被告邱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卓櫻自本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邱○○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被告邱○○、邱○○之父自本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請求追加被告黃卓櫻、邱○○、邱○○之父等人為連帶給付,自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從而,原告本件聲明給付之金額雖屬相同,然其請求給付之當事人既有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仍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即應另行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金額為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