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司他,3,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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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ALI HOSHAIN MOHAMMAD(王阿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權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欣翰、謝家豪、徐耀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權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欣翰、謝家豪、徐耀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211 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請求被告權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欣翰、謝家豪、徐耀輝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745,588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 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6,008元【計算式:48,025元×1/3=16,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008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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