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張旬湘
被上訴人 楊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及支票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且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而應補繳,合計上訴人應補繳40,3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