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135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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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張清祿


訴訟代理人 廖宜田
被 告 詳如附表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均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文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文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簡阿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楊國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楊國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本件當事人眾多,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本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每次庭期均以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恐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案件稽延。

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就合法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就尚未合法通知者則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同一期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

因本件被告已逾100多人,為避免案件稽延,故採取就合法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未合法送達者則另訂期日辯論終結,待全體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民國112年9月26日合一宣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楊均旺、楊文字、楊文生、楊簡阿秀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歿,其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77、145、223至225頁;

卷二全卷;

卷三第23、33、265、295、301、305、309至481、497至507頁),原告更正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7至57、213、301頁;

卷四第84頁),及於查明繼承人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171、301頁;

卷三第193頁;

卷四第83、87至92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楊陳氷梓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報到單編號37至42之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41、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陳惠美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報到單編號87至90之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3至241、33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9、26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阿慶於訴訟繫屬中110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報到單編號92至96之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至285、33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被告楊許娥於訴訟繫屬中111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報到單編號21至24之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3至145、14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被告藍泓霖於訴訟繫屬中111年8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報到單編號97至100之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3至171、17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㈥被告楊徐昭子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0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報到單編號60至62之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5至237頁;

卷四第1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人楊均旺、楊文字、楊文生、楊簡阿秀、楊國宇、楊國宙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惟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存在,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

卷四第133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均為「空白」,收件年期為38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133至137頁),顯見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

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存在,有土地現況照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129、131頁),既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亦無被告具狀表示系爭地上權尚有存在之必要,堪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㈣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開被告辦理其所繼承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及請求全體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難以歸責被告,且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系爭地上權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 範圍 設定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楊均旺 民國38年 桃字第000403號 空白 1分之1 264.17㎡ 12分之3 空白 2 楊文字 民國38年 桃字第000403號 空白 1分之1 264.17㎡ 12分之3 空白 3 楊文生 民國38年 桃字第000403號 空白 1分之1 264.17㎡ 12分之3 空白 4 楊簡阿秀 民國38年 桃字第000403號 空白 1分之1 264.17㎡ 12分之1 空白 5 楊國宇 民國38年 桃字第000403號 空白 1分之1 264.17㎡ 12分之1 空白 6 楊國宙 民國38年 桃字第000403號 空白 1分之1 12分之1 空白
附表二、楊均旺之繼承人
編號 報到單編號 姓名 1 1 楊世昌 2 2 楊世容 3 3 林心慈 4 4 楊勝博 5 5 楊勝捷 6 6 楊馥瑄 7 7 許月花 8 8 楊士賢 9 9 楊麗雲 10 10 楊寬裕 11 11 楊世平 12 12 楊素悅 13 13 黃楊素雲 14 14 楊繁隆 15 15 楊繁興 16 16 楊繁盛 17 17 楊凱仁 18 18 楊學德 19 19 余楊芳美 20 20 楊芳蓮 21 21 楊建漢 22 22 楊建忠 23 23 楊杏雪 24 24 楊杏梅 25 25 藍世州 26 26 藍銘達 27 28 藍玫樺 28 29 楊月蟾 29 30 楊彗 30 97 藍吳素真 31 98 藍乾原 32 99 藍宥騏 33 100 藍婧惟
附表三、楊文字之繼承人
編號 報到單編號 姓名 1 31 楊林寶桂 2 32 楊啓誠 3 33 楊雪玉 4 34 楊惠玉 5 35 楊芳珠 6 37 楊世謙 7 38 楊彩鳳 8 39 陳楊彩杏 9 40 楊彩蓮 10 41 楊惠娟 11 42 楊惠英 12 43 楊國京 13 44 楊李彩菊 14 45 楊羣宏 15 46 楊佩玲 16 47 楊池碧蓮 17 48 楊世吉 18 49 楊世清 19 50 楊適惠 20 51 楊適雯 21 52 林楊美桃 22 53 戴楊美月 23 101 楊麗美
附表四、楊文生之繼承人
編號 報到單編號 姓名 1 54 楊昊堃 2 55 楊曉嵐 3 56 楊純麟 4 57 楊麗華 5 58 楊麗觀 6 60 楊德勝 7 61 楊德賢 8 62 楊意萍 9 63 楊意禎 10 64 黄阿閣 11 65 楊弘民 12 66 楊弘吏 13 67 楊弘彰 14 68 楊武志 15 69 楊維達 16 70 李詩源 17 71 李美玉 18 72 李美惠 19 73 呂楊春香
附表五、楊簡阿秀之繼承人
編號 報到單編號 姓名 1 74 楊國宇 2 75 楊國宙 3 76 陳福源 4 79 陳美珠 5 80 孫陳屘美 6 81 簡楊月菊 7 82 湛維漢 8 83 湛小萍 9 84 湛慧珠 10 85 陳楊絨 11 87 吳本築 12 88 吳珮甄 13 89 吳秉儒 14 90 吳秉承 15 92 陳黃粹華 16 93 陳修德 17 94 陳安慧 18 95 陳安儀 19 96 陳安締
附表六、被告資料(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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