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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蘇智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秀清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判決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蔡秀章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拋棄所有權,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故聲請更正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改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原告代辦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蔡秀章曾於109年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聲請將系爭土地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2行記載「被繼承人劉丹妹死亡後(108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即蔡東毅及被告蔡秀清、蔡秀郎、蔡秀章、蔡秀娥、蔡秀惠、蔡秀錦、蔡欣霓、蔡宏昱、蔡芳珠、蔡芳美、蔡芳情、蔡芳宜、蔡瑞珍、蔡宏照迄未就被繼承人劉丹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已說明被告蔡秀章為被繼承人劉丹妹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
且繼承人間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足徵繼承人間亦未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則被告蔡秀章於109年4月27日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劉丹妹所遺之遺產範圍(即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內之其中一筆遺產即系爭土地主張拋棄繼承,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係依繼承系統表經計算後而確認之應繼分比例,此有本院卷四第121-123頁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主文乃准許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東毅,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請求判決更正,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序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蔡秀清 88分之9 2 蔡秀郎 88分之9 3 蔡南光 11分之1 4 蔡秀娥 88分之9 5 蔡秀惠 88分之9 6 蔡秀錦 88分之9 7 蔡欣霓 88分之9 8 蔡碧霜 11分之1 9 蔡卡羅 44分之1 10 蔡若瑟 44分之1 11 蔡而伯 44分之1 12 蔡安娜 44分之1 13 蔡宏昱 40分之1 14 蔡芳珠 40分之1 15 蔡芳美 40分之1 16 蔡東毅即蔡宏烈 40分之1 17 蔡芳情 264分之1 18 蔡芳宜 264分之1 19 蔡瑞珍 264分之1 20 蔡宏照 4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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