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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旭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清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7,928 元,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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