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茂公司)為資金週轉
- (二)嗣被告桓茂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
- (三)詎被告桓茂公司未於108年9月27日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
-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桓茂公司的借款債務依約應視同到期云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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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史碩磊
被 告 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意康
被 告 張春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茂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李意康、張春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二)嗣被告桓茂公司於107 年9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及900 萬元,並約定於108 年9 月27日清償,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按季加碼年率1.01% 浮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703%),且應於每月之8 日計付利息,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桓茂公司未於108 年9 月27日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約定,該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桓茂公司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66 萬4,36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3 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3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原告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加以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桓茂公司的借款債務依約應視同到期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跟被告桓茂公司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9 月27日,則被告桓茂公司的借款債務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已經屆至,不需要再「視同到期」,原告這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但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966 萬4,36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 萬6,733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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