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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次按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者,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闡釋明確。
又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
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
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此際,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須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86號、105 年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43 萬3,14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44 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判決確定,異議人雖僅一部勝訴,但勝訴部分可受償本金加計遲延利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已超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範圍,可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原審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43 萬3,14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在卷可稽。
另觀諸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確定判決,於主文欄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116 萬6,478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並斟酌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為68萬7,780元,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60萬3,465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是計算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錢,除本金7,116 萬6,478 元外,加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63萬9,635 元(計算式:687,780*93%=639,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費60萬3,465 元、以1 年計算之遲延利息355 萬8,324 元(計算式:71,166,478 *5 %= 3,558,324 ),共計為7,596 萬7,902 元,已超出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之範圍,相對人自確定無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毋庸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即可聲請返還供擔保之系爭定期存單。
原審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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