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事聲,7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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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童紫緹即童慕蘋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院於109 年7 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債權人莊惠珍之債權予以剔除,異議人於109 年11月9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公告之;

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乃謂: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又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莊惠珍確為伊之債權人,1 月13日莊惠珍借伊新臺幣(下同)6,800 元換OPPO-R15的手機,2015年12月伊買OPPO的手機,若不是因為在科音公司上班時摔到,伊不會換手機。

伊與債權人莊惠珍並不是生意人,借、還款須要簽收收據。

伊前已陳稱莊惠珍是HTC 換OPPO-R15,轉過來後訊息會全不見,我是OPPO換OPPO,所以訊息還在,否則真的百口莫辯。

莊惠珍是伊之恩人,從92年認識迄今,一直是伊之依靠,不過因為莊惠珍已離家31年的配偶於今年往生,卻通知伊要辦理後事,莊惠珍跟他的債務人要,卻沒人歸還,而覺心寒,並告稱從此之後再也不借別人半毛錢,只有伊是所有欠款者唯一會聯絡還錢的。

是伊與莊惠珍間現確仍有2 萬5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予清償,原裁定卻將該等債權加以剔除,自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05 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定自106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 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再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異議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7 萬183 元,嗣異議人於106 年8 月2 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27 萬183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1,517 元、清償總額為14萬5,632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是異議人前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調查的必要,於109 年2 月6 日召開調查程序,異議人陳稱其於109 年1 月17日遭科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遣。

目前並無工作,且需要照顧中風的父親,故仍需時間找尋工作,而支出部分,異議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 萬7,910 元,目前已入不敷出,仍需向親友尋求資助,遂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本院即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異議人自當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37號案執行清算程序。

至此,均未見異議人或莊惠珍有向本院陳報兩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9 年4 月1 日公告異議人之債權人清冊(未載莊惠珍部分),異議人則於109 年4 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該公告及清冊後,乃於109 年4 月21日提出書狀,註明要求法院日後寄送之地址及因工作及提及其姐姐住院等情事,但並未就債權人清冊未列載莊惠珍債權部分,提出任何意見,或補報債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確認上開案卷無誤。

是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所稱1 月13日(未記載年份)向莊惠玲借款以供購買OPPO-R15手機部分,若係於109 年1 月13日或之前所為,異議人卻未曾於上開各階段程序中陳報該部分債權,則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得否列入清算債權中,已有可疑。

嗣至109 年5 月12日,異議人始再具狀,並於併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積欠莊惠玲2 萬1,800 元,每月還莊惠玲3,000 元至5,000 元,且說明有關與莊惠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與記事本紀錄。

惟於該對話內容中,雖有異議人表示要歸還錢予莊惠玲之內容,然該對話內容中所稱之「莊姐」是否即為異議人所稱之莊惠玲,無法自對話內容中加以確認。

另關於該記事本部分,其上僅有數字之加減帳,無法看出因何等原因所為記載。

異議人並直至109 年5 月26日始提出莊惠珍之聯絡地址及電話。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址通知莊惠珍申報債權,並經於109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陳報之地址,惟莊惠珍並未就此加以申報債權,只有異議人另於109 年6 月23日以書狀表示共積欠莊惠珍2 萬50元,最後一次還款時間是5 月11日還款2,000元,並再次提出LINE記事本加減帳之內容,及還款2,000 元之匯款紀錄,然究竟有無莊惠珍此人存在及莊惠珍是否確有出借款項予異議人部分,仍未見莊惠珍本人提出說明加以申報債權。

五、嗣經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所稱積欠莊惠珍2 萬50元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中後,異議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即於109 年7 月16日具狀表示對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剔除。

本院乃因此再通知莊惠珍表示意見,然該通知仍寄存於異議人所陳報之莊惠珍地址處,並未見莊惠珍為任何表示,只有異議人於109 年8 月11日再次具狀說明莊惠珍可能沒有(債權存在)證據,因為莊惠珍的手機曾經更換過,只有異議人手機中還留有訊息及截圖。

司法事務官乃於109 年10月27日以原裁定剔除異議人與莊惠珍間之系爭債權。

故自上開說明可知,就異議人所主張與莊惠珍間之系爭債權,自始至終只有異議人一人之陳述,異議人所稱之「莊惠珍」未曾表示過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據。

六、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文);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參照)。

是查,今異議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系爭債權應不存在,而經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加以剔除,則該債權確實存在部分,即應由主張存在之異議人與債權人莊惠珍負證明之責。

惟自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且無法證明莊惠珍是否確實存在,亦無法證明莊惠珍與異議人有成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莊惠珍確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及該借款數額,已如前述,故實難認異議人或莊惠珍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系爭債權自債權表中加以剔除,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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