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陳李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鄭四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鄭四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四妹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於105 年8 月間經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派員查訪,確認行方不明,又查無家屬,遂於105 年8 月24日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鄭四妹於105 年8 月24日通報失蹤時已逾八十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鄭四妹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失蹤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
另查,失蹤人經警局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尚未尋獲,且相對人亦未有任何申請社會福利津貼或換發身分證之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
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