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他,2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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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宋昊霖
被 告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因原告已預繳333 元,則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1000-333 =667 ),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墊付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尚非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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