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他,2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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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5號
原 告 顏英林
顏英忠
陳清水
被 告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及被告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拾壹元、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壹仟參佰零貳元、參仟玖佰零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應分別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拾肆元、陸仟玖佰拾陸元、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106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9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顏英林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顏英忠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陳清水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即百分之三十),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0,627 元、2,143,500 元、707,125 元,合計3,431,252 元,應徵裁判費35,056元,原告等僅先暫繳納28,675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381 元(依比例計算,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各暫免1,332 元、3,331 元、1,999 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及被告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分別提起上訴,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分別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85 元、23,999元、2,598元,被告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是本件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各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325 元、3,934 元、1,377 元,此有本院108 年5 月17日之106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1 份可稽,原告暫免部分合計13,017元,應由兩造依前開比例向本院繳納,即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911元、6,899 元、1,302 元、3,905 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先暫繳納14,622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本件原告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57,757元(計算式:28,675+2,485 +23,999+2,598=57,757),由被告依前開比例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先暫繳納之17,327元(57,757×0.3 =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由原告顏英林、顏英忠、陳清水依前開比例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914 元、6,916 元、1,305 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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