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他,56,202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6號
原 告 李春霖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 告 光春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宗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被 告 昀誠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昀誠設計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勞訴43號),本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於訴訟中,原告先與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原告與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光春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昀誠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昀誠公司)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諭知被告昀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2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昀誠公司負擔6 %,餘由原告負擔。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向被告昀誠公司徵收6 %、餘向原告徵收。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765,420 元及其利息。

嗣於109 年6 月19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154,671 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昀誠公司應給付原告72,423元及其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27,094 元,而裁判費應為13,177元,復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昀誠公司負擔裁判費791 元(計算式:13177 ×6 %=7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裁判費12,386元(計算式:13177 -791 =12386 )由原告負擔。

準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3,17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2,386元、由被告昀誠公司向本院繳納791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