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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促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王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陸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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