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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促字第2353號
債 權 人 李後芳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台灣庫銘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統一發票影本)所示之債權人應為公司行號,非李後芳,故請更正為正確債權人,並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並請表明債務人究為台灣庫「銘」有限公司?或台灣庫「鋁」有限公司?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若有誤,併請更正為正確債務人,另請提出正確債務人之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足以證明得向賴萬吉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影本(若賴萬吉僅為台灣庫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請撤回對賴萬吉之請求)。
請於聲請狀敘明請求標的及數量(請求金額),並請表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若是,併請表明請求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並釋明其依據(若無法釋明,請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經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補正敘明本件債權人確為李後芳,統一發票僅係請同行代為開立以便請款,並撤回對賴萬吉之請求,且不請求利息,然債權人仍未提出債務人台灣庫銘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統一編號69726696號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庫鋁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堅稱之債務人「台灣庫銘有限公司」名稱不符,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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