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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翰陵即有吾家行銷企業社
追加被告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108 年8月7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又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顏珠鈴、李向慈為被告,嗣於108 年8 月7 日當庭陳稱:追加被告陳宜伶;
另倘若可以追加被告陳宜伶,就撤回對顏珠鈴、李向慈之起訴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壢再小字第1 號卷第68頁),其中顏珠鈴固然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再審原告係以法院准其追加陳宜伶為被告,始撤回被告顏珠鈴、李向慈,核屬附條件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審理,至於追加原確定判決當事人外之陳宜伶為再審被告,因此部分從未經再審被告陳宜伶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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