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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果鴻
被 告 東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67 元,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徐慶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 紙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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