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被告蔡明旂之僱用人郁記水電
- 二、被告郁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旂任職被告郁記公司擔任技工,於民國
- 二、被告蔡明旂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將其所有之機
- 三、被告郁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藥費部分:
- (二)看護費用部分:
-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69萬9260元(計算式:12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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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正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旂
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富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明旂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被告蔡明旂之僱用人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記公司)為被告(詳本院卷第35頁),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郁記公司與被告蔡明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郁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旂任職被告郁記公司擔任技工,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傍晚,駕駛車身印有郁記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返回公司途中,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大溪區康莊路與月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月眉路西向車道,此時,適有訴外人江喬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大溪區康莊路南向車道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訴外人江喬軒人車倒地,致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疑似創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藥費12萬4513元、看護費13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萬4340元,以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7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853 元,及被告蔡明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郁記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明旂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將其所有之機車借給訴外人江喬軒,而訴外人江喬軒有酒駕、超速和無照駕駛等過失,故原告本身亦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郁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9-31 頁、第35-37 頁),被告蔡明旂就此亦未爭執(僅爭執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重大過失),而被告郁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蔡明旂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明旂受僱於被告郁記公司,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藥費12萬4513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9-25頁),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被告蔡明旂就此亦不爭執,被告郁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看護費13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11月26日及10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侒侒看護中心、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簡介各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5- 41頁)。
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住院,並於107 年11月14日進行清創手術,同年月19日進行左手開放性肱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6日住院,建議休養一週等語(詳附民卷第35頁);
10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進行清創併植皮手術,至同年月19日出院,建議休息二週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
從上開兩份診斷書得知,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共進行三次手術,並入出院兩次,而出院後亦須休養兩週,不宜劇烈運動。
是堪認原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出院之日後兩週即108 年1 月2 日,共51天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
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費用為11萬2200元(計算式:2200元×5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前其為預拌混泥土司機,每月薪資為3 萬6792.5元,因系爭事故受有8 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失,共29萬434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37 頁)。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須休養51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1日。
故以原告每月薪資3 萬6792.5元計算,5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為6 萬2547元(計算式:36792.5 元÷30日×51日=62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3 萬679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蔡明旂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其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65頁)。
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五)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69萬9260元(計算式:12萬4513元+11萬2200元+6萬2547元+4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時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江喬軒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無照、酒後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二者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證查明確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桃市鑑1080194 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詳108 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33、34頁)。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行為人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強弱等因素,認被告蔡明旂及原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是本院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自得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4萬9630元(計算式:69萬9260元×0.5 =34萬9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4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4萬9630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蔡明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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