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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
聲 明 人 劉秀清
李佳凌
李佳倫
被 繼承人 李俊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李俊憲死亡,而再轉被繼承人李佳軒於得為拋棄繼承前即已去世,而聲明人劉秀清、李佳凌、李佳倫為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繼承人李佳軒(歿)之繼承人,故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繼承權。
為免本案拋棄繼承於知悉時起三個月內因時效屆滿而喪失權利,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再轉被繼承人李佳軒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俊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再轉被繼承人李佳軒對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
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俊憲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劉秀清、李佳凌、李佳倫於另案(即109年度司繼字第239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明人劉秀清、李佳凌、李佳倫為為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繼承人李佳軒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俊憲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李佳軒(歿)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劉秀清與第三順位繼承人李佳凌、李佳倫均於109年10月6日上午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9年8月2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由第三順位繼承人李佳軒繼承。
然查,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李佳軒於109年10月6日上午2時死亡,此有李佳軒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而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劉秀清向本院遞狀時間係於李佳軒死亡後,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李佳軒於被繼承人李俊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劉秀清合法拋棄繼承前即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李佳軒業無權利能力,自無從承受被繼承人李俊憲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李佳軒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聲明人劉秀清、李佳凌、李佳倫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李俊憲繼承權之問題。
準此,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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