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婚,184,2022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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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恭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2,357元(計算式:3,750,000元-477,643元=3,272,35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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