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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其中關於「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黃宇歆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黃宇歆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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