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簡上,30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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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5. 二、視同上訴人蘇韋仁、莊添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6. 貳、實體事項
  7.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略以:
  8.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
  9. (二)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未於89年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咖
  10. 二、上訴人陳宏宇、視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11.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曾於89年間取得系爭
  12. (二)上訴理由:系爭執行一乃被上訴人於89年間在桃園火車站
  13.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諭知:㈠確認上訴人及視同
  14. 四、查前述貳、一、(一)所載有關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執行
  15.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時效中斷之情形,其亦未拋棄
  16. (一)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執行一、二、三、四是否生時效
  17.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89年間承諾還款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18.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四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本票中之20萬
  19. (四)系爭本票中40萬元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0.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4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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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韋仁
莊添源

被 上訴人 朱光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陳宏宇及原審共同被告蘇韋仁、莊添源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勝訴。

嗣上訴人陳宏宇對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於4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為抗辯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蘇韋仁、莊添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宏宇所為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蘇韋仁、莊添源,爰將蘇韋仁、莊添源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蘇韋仁、莊添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略以: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屆期未獲付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核發89年度票字第49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據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聲請於同年12月5日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8613號(下稱系爭執行一)駁回在案。

因系爭裁定一不具實體判決之效力,上訴人須有開始執行行為,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上訴人縱持有系爭裁定一,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

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執系爭本票另取得本院於91年6月17日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1年度票字第40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上訴人陳宏宇、視同上訴人蘇韋仁再於92年12月17日持系爭裁定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59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二),因執行未果,本院乃核發92年度執字第35905號債權憑證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

上訴人繼於97年9月5日、102年7月5日、105年11月23日、108年8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皆執行未果,分經本院換發或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6137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04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069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9640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三)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而終結各該次執行程序。

嗣上訴人陳宏宇再於108年9月27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就系爭本票中之20萬元本金與利息為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1937 號,系爭執行四),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地,於拍賣前,被上訴人因不知為時效消滅之主張,設法湊齊20萬元本金連同利息繳付於民事執行處。

詎被上訴人再度收到民事執行處轉知上訴人陳宏宇追加執行40萬元本金及利息,惟系爭執行二、三、四皆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仍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87年2月15日起計算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於90年2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中40萬元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陳宏宇追加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四有關上訴人陳宏宇追加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未於89年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廳承諾上訴人至少還款120萬元;

且被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不知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如被上訴人知悉得主張時效抗辯,自不會在系爭執行四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本票中20萬元及該部分利息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並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等語。

二、上訴人陳宏宇、視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曾於89年間取得系爭裁定一並聲請強制執行,故時效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重新起算;

且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執行四程序中,繳付部分票款金額2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債務之效力,當然對於其餘40萬元本金及利息均應償還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系爭執行一乃被上訴人於89年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廳承諾上訴人至少還款120萬元,故上訴人始撤回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既於89年間承認債務,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且系爭裁定二與系爭執行四業已相距15年以上,被上訴人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應已知悉時效完成,惟被上訴人卻仍於系爭執行四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本票中之2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足見其主觀上應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且此主觀意思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諭知:㈠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持有系爭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於4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四訴請上訴人追加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前述貳、一、(一)所載有關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執行一、二、三、四之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執行一、二、三、四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可憑,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時效中斷之情形,其亦未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執行一、二、三、四是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於89年間承諾還款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四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本票中之20萬元本金債務及利息債務,是否為承認或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利益?㈣系爭本票中40萬元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執行一、二、三、四是否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2月15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如無任何時效中斷情事,於90年2月15日起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系爭裁定一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非訟事件,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一之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於89年12月5日經本院駁回在案(詳原審卷第74頁),故系爭執行一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視為不中斷時效。

而系爭執行二、三、四之執行程序之聲請時點均不在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一後6個月內,故系爭執行二、三、四之聲請亦均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⑶雖系爭裁定二之性質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惟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該裁定,故該請求無時效中斷之效力。

從而,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執行一、二、三、四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89年間承諾還款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聲請系爭執行一後,有去現場查封,被上訴人就開始緊張,私底下找蘇韋仁跟我談,蘇韋仁向我勸說,後來我與蘇韋仁、被上訴人於89年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廳見面,被上訴人向我及蘇韋仁承諾一週內還款,且至少還款120萬元,我才撤回系爭執行一的聲請,然後啟封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147至148頁)。

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上訴人見面,並承諾還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系爭執行一之執行程序係於89年12月5日經本院駁回,而非經上訴人撤回而終結,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陳述之情節,要與卷證不符,自難採信。

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於89年間承諾還款,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四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本票中之20萬元本金債務及利息債務,是否為承認或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利益?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若明知時效完成卻仍為清償債務,即屬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執行四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本票中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惟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清償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為何又於上訴人追加執行40萬元本票債務及利息時提起異議之訴。

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觀知悉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已完成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上訴人上開清償行為,尚難逕認為承認或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利益。

(四)系爭本票中40萬元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4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4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羣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0000000 朱光中 60萬元 86年5月15日 8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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