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1101,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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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於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二「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丕得、牙鐿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列被告林清正、詹林月鳳、林太郎、陳林嫦娥均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13-16、17-20、21-24、48-53所示之人,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37-439頁、卷七第6-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蘆竹區福山段568、568-1、568-2、568-3、568-4、56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38年10月14日由該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元淋、林元淮、林元添設定未定有期限且為無償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20年以上,現登記之權利人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存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前7年2月20日完成,歷經時日久遠,早已不堪使用,是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彭全文、徐承煌: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牙鐿輐:不同意終止地上權,但願意將地上權出賣原告。

㈢林丕得:系爭地上權雖未訂有期限,但仍須符合法律要件始能終止,且系爭地上權之終止,有害於伊對於系爭土地日後出售之優先購買及土地利用權利,原告應給予適當補償。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1.按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 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833條之1 所定聲請法院終止之地上權請求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足以變動原存在之地上權,性質上為共有人對土地物上負擔之變更,與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共有物有別,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而民法第833條之1 所定終止權與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之性質既非相同,前者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已有明文規定,無立法疏漏之情,共有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行使餘地,共有人行使此項權利,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上開見解,其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訴訟,應需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見本院卷六第491-515、559頁),權利比例已逾2/3,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2.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10月14日登記,存續日期為「無定期」,且地租亦約定為「無定租」等情,有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5-305頁),可認其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長達75餘年之久,已逾20年,且系爭建物係早於民國前7年2月20日即已建築完成之土造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謄本),衡情已超過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現況則多為無四立牆面之棚架,建物外觀滿佈藤蔓及枯枝,其內堆滿雜物而無明顯人為使用之痕跡,現場雜草叢生等節,有系爭建物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8-190、2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之期間、系爭建物之屋況、性質及使用情形,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顯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予適當補償部分,於法並無明文,被告執此作為拒絕終止之事由,即屬無據,另系爭地上權之終止,是否有礙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日後出售之優先購買權,並非本院判斷系爭地上權應否終止之審酌事由,是被告前開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未聲明林太郎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21-24之所示人,亦應就林元煪所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為疏漏),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始新增之規定,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所地址 1 原告 陳清文 住○○市○○區○○路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 代理人 孔令則 1 被告 林丕得(即林元添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2 被告 徐林粉(即林元添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 被告 林琇瓊(即林元添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4 被告 林洪敏(即林元添、林丕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 被告 林振發(即林元添、林丕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6 被告 林振彪(即林元添、林丕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 被告 張雪美(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8 被告 林穹葳(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9 被告 林益徵(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10 被告 林暘智(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1 被告 林冠辰(即林元添、林丕永及林振羣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12 被告 林秋萍(即林元添、林丕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 被告 林陳緩(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林清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14 被告 林振睿(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林清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5 被告 林欣怡(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林清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16 被告 林蓁儀(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林清正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5樓 17 被告 詹福田(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詹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18 被告 詹松青(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詹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9 被告 詹典青(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詹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0 被告 詹純青(即林元添之繼承人及詹林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21 被告 林莊阿玉(即林元煪之繼承人及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2 被告 林振耀(即林元煪之繼承人及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3 被告 林振河(即林元煪之繼承人及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4 被告 林米智(即林元煪之繼承人及林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5 被告 林丕梁(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6 被告 林劉香桂(即林元煪、林丕派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7 被告 林振民(即林元煪、林丕派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8 被告 林淑雁(即林元煪、林丕派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9 被告 林淑娟(即林元煪、林丕派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0 被告 林賴月珠(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31 被告 林惠玲(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32 被告 林嘉玲(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33 被告 林筠蓁(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34 被告 林子筠(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5 被告 林玫均(即林元煪、林丕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5樓 36 被告 林丕鴻(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37 被告 林丕棻(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8 被告 蕭林秀汝(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39 被告 林美惠(即林元煪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2樓 40 被告 林丕極(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41 被告 林丕燮(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被告 林丕淦(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同上 43 被告 林丕涼(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44 被告 陳林嬌休(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45 被告 戴林辟夷(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46 被告 高林淑琴(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47 被告 林淑真(即林元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48 被告 陳曉君(即林元杯、陳忠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49 被告 陳凱仁(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50 被告 陳凱奇(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1 被告 陳忠識(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2 被告 楊盛傑(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之繼承人及陳瑞釗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53 被告 楊雅婷(即林元杯、之繼承人及陳林嫦娥之繼承人及陳瑞釗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54 被告 林丕釧(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2樓 55 被告 林丕楓(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6 被告 林丕錦(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57 被告 林善德(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58 被告 林寶釵(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59 被告 林寶珍(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60 被告 林采翎(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61 被告 林寶鍛(即林元梓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62 被告 林丕振(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 63 被告 林丕郁(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 64 被告 林丕斌(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 65 被告 林宜醇(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66 被告 王啓錦(即林元侯、林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67 被告 王鳳詩(即林元侯、林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68 被告 王純穗(即林元侯、林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5 69 被告 林金治(即林元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70 被告 彭全文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00○0號 71 被告 黃葭華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村00鄰○○00○0號 72 被告 林丕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3 被告 林漢雄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4 被告 林丕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5 被告 呂林秋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76 被告 陳林春櫻 住○○市○○區○○○街000號 77 被告 林玉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78 被告 林慧璡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79 被告 陳秀梅(即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0 被告 牙鐿輐(兼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81 被告 牙盛德(兼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82 被告 牙堃龍(即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3 被告 牙婉瑩(即牙燦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84 被告 林丕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85 被告 林丕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86 被告 林丕森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87 被告 吳林淑齊 住○○市○○區○○街00號 88 被告 周林女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9 被告 林碧雲 住○○市○○區○○路○○巷00號 90 被告 林小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91 被告 詹鈺淳 住○○市○○區○○街000號5樓 92 被告 詹宜瑄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3 被告 詹宜玲 住同上 94 被告 詹淑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95 被告 林綠沄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96 被告 林柏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97 被告 林寶珠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98 被告 林芷菱(即林振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99 被告 林振夢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100 被告 林振桂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01 被告 林振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02 被告 林香瑩 住同上 103 被告 林香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 104 被告 林香燕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附表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 1 林元添(12分之6) 林丕得(公12分之6) 徐林粉(公12分之6) 林琇瓊(公12分之6) 林洪敏(公12分之6) 林振發(公12分之6) 林振彪(公12分之6) 林秋萍(公12分之6) 張雪美(公12分之6) 林穹葳(公12分之6) 林益徵(公12分之6) 林暘智(公12分之6) 林冠辰(公12分之6) 林陳緩(公12分之6) 林欣怡(公12分之6) 林蓁儀(公12分之6) 林振睿(公12分之6) 詹福田(公12分之6) 詹松青(公12分之6) 詹典青(公12分之6) 詹純青(公12分之6) 2 林元煪(12分之1) 林莊阿玉(公12分之1) 林振耀(公12分之1) 林振河(公12分之1) 林米智(公12分之1) 林丕梁(公12分之1) 林丕鴻(公12分之1) 林丕棻(公12分之1) 蕭林秀汝(公12分之1) 林美惠(公12分之1) 林劉香桂(公12分之1) 林振民(公12分之1) 林淑雁(公12分之1) 林淑娟(公12分之1) 林賴月珠(公12分之1) 林惠玲(公12分之1) 林嘉玲(公12分之1) 林筠蓁(公12分之1) 林子筠(公12分之1) 林玟均(公12分之1) 3 林元杯(72分之3) 林丕極(公72分之3) 林丕燮(公72分之3) 林丕淦(公72分之3) 林丕涼(公72分之3) 陳林嬌休(公72分之3) 戴林辟夷(公72分之3) 高林淑琴(公72分之3) 林淑真(公72分之3) 陳忠識(公72分之3) 陳曉君(公72分之3) 陳凱仁(公72分之3) 陳凱奇(公72分之3) 楊盛傑(公72分之3) 楊雅婷(公72分之3) 4 林元梓(72分之3) 林丕釧(公72分之3) 林丕楓(公72分之3) 林丕錦(公72分之3) 林善德(公72分之3) 林寶釵(公72分之3) 林寶珍(公72分之3) 林采翊(公72分之3) 林寶鍛(公72分之3) 5 林元侯(72分之3) 林丕振(公72分之3) 林丕郁(公72分之3) 林丕斌(公72分之3) 林宜醇(公72分之3) 林金治(公72分之3) 王啓錦(公72分之3) 王鳳詩(公72分之3) 王純穗(公72分之3) 6 牙燦堂(324分之1) 牙鐿輐(公324分之1) 牙盛德(公324分之1) 陳秀梅(公324分之1) 牙堃龍(公324分之1) 牙婉瑩(公324分之1) 7 林振東(336分之1) 林芷菱(336分之1)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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