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1579,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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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松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0,676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對於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不服。

經查,主文第1項、第2項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0,199元、978,500元。

而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2,54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提起訴訟,又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計送達等行政期間,推估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約為4年6個月即1640天,故第3項按日給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65,600元(計算式:12,540元×1640天=20,565,600元)。

合計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2,924,299元(計算式:2,380,199元+978,500元+20,565,600元=22,924,2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6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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