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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克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培瑜
李培菁
沈金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6,404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298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109年7月22日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當期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68,078 元(計算式:46,000元/㎡×175.18㎡+27,550元/㎡×39.57㎡+33,663元/㎡×246.78㎡+35,112元/㎡×470.17㎡+46,000元/㎡×0.08㎡=33,96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價額則不併算。
以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6,404元,茲依前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又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10,936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前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618,732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不足以反映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非可採。
是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298元,茲依前開規定,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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