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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艾德花多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聯新國際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聲請人從未吸菸,而遭被告於聲請人之就醫資訊中,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至108 年間曾接受戒菸服務,屬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㈡被告應更正錯誤並對原告書面道歉。」
。
惟本件為一件案件卻遭收取二筆裁判費分別為2,100元、3,000元,屬重複計算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3,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
惟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返還之訴訟費用,以有溢收情事者為限,此觀該條文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
㈡被告應更正錯誤並對原告書面道歉。」
其中關於聲明㈠請求20 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100 元,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
惟就聲明㈡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行為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㈡二者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聲明㈡之裁判費3,000 元,故本院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該函於109 年9 月25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亦遵期補繳之(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21-22頁)。
再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金額均如同本院上開所命繳納之數額,並無溢收之情事,有本院卷所附之收據2 紙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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