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213,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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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楊馥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案件以裁定移轉管轄至鈞院後伊即未受被告王明彥委任為複代理人,故鈞院109年度補字第260號、109年度訴字第2213號裁定,均誤將伊記載為被告王明彥之複代理人,惟伊並未再受委任,是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楊馥璟律師」顯係誤載,應予以更正等語。

三、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之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2項前段參照。

又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訴訟代理人經委任或選任後,其代理關係之存續,僅以該審級為限;

如案經上訴、抗告,或經上級法院發回、發交、移送管轄法院,受發回、發交或移送之法院更為審判,均須另行委任或選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案件中追加之訴部分認無管轄權,並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即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本院。

聲請人雖引前開實務見解主張該案件既已移轉管轄至本院,而原與當事人之委任關係即應終止,其並未另受該案件之被告王明彥為複代理人,故本院裁定仍誤載其為複代理人,顯屬有誤云云。

然前述實務見解係指如經「上訴審」發回、發交、移送管轄法院(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之情形),受發回、發交或移送之法院更為審判,均須另行委任或選任而言,而本件為第一審法院間之裁定移轉管轄,並未生前述實務見解所認之情,聲請人與當事人間委任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本院裁定並無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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