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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林士維
被 上訴人 吳振欣
童筠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訴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萬436元(見本院卷第25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2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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