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72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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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温千慧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張源津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查本件係因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原以通常訟訴程序處理,但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程序,爰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1,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山中街與海湖北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海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O維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正駕駛肇事車輛自對向左轉,而致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左手橈骨、左手尺骨、右手橈骨骨折及膀胱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47萬5,346元、看護費用1萬6,893元、交通費4,635元、系爭機車及配件修理費67萬7,990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萬9,248元、預估將來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訂機票損失4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80萬1,312元(原告誤算為300萬1,31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1,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O維O三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為30%。

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就醫療費用中之醫療部分不爭執,但爭執除疤費用,因非必要且此筆費用亦尚未支出;

就看護及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機車修理費部分,主張應以折舊之價額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6個月,且因原告未提出月薪若干之證明,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如係因系爭事故所需則不爭執;

就預估將來手術費用部分,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久遠,認無必要;

就預訂機票損失部分,若原告提出無法退費證明,則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24至33頁;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卷第23至35頁),復有原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訴字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7萬5,346元,其中23萬7,787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訴字卷第33至39、4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21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將來除疤美容費用23萬7,5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傷勢照片或醫囑證明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難認除疤費用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893元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訴字卷第37、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0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期間,所支出之4,635元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佐(訴字卷第79、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0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機車及配件維修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損毀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請求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及騎車配件,均因事故造成全部毀損,受有機車維修費64萬及配件費3萬7,990元,合計67萬7,990元之損害。

經查: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 分之1)。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訴字卷第214、 215頁),系爭機車之估計修理費用共為64萬元(工 資3萬元、零件費用61萬元),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查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出廠(訴字卷第109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0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費用61萬元計算折舊後為6萬1,000元(計算 式:61萬元×0.1 =6萬1,000元),加計不用計算折 舊之工資3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1,000元 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依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 車於107年9月車禍發生前之中古車報價約45萬元等 語,有該公會110年5月5日北市機會發總字第0148 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71頁)。

然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是以5萬元之 價格出售他人,有汽機車買賣訂購契約書1份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216頁),足見系爭機車並非全損, 維修後仍可使用,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維修 費用9萬1,000元,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中古價值45 萬元,為無理由。

⑶至原告請求之配件費3萬7,990元,業據原告提出購買收據為憑(訴字卷第81頁),復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腿部及骨盆骨折,傷勢非輕等情狀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及身著之配件如安全帽、防摔護具等,應當因此而損毀,又原告甫於107年6月18日購買上開配件,隨即於107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發生受損,尚屬新品,本院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車損及配件費用共計以12萬8,990元(計算式:9萬1,000元+3萬7,990元=12萬8,99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金陵豆干廠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9個月(自107年9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計算式:月薪4萬元×9月=36萬元)。

惟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訴字卷第33、35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9月20日急診後住院,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日手術,嗣於107年10月7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即至108年1月6日);

嗣於107年12月10日住院,107年12月15日手術,107年12月21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即至108年3月20日)等語,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7年9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共計6個月,復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訴字卷第83頁),則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月薪4萬元×6個月=24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⒍購買醫療用品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導尿管、蓄尿袋、看護墊、紙尿褲、輪椅、便盆、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1萬6,583元(473元+1萬4,400元+110元+1,600元=16,583元),業據原告提出杏一藥局之購買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訴字卷第87、89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骨盆骨折及膀胱破裂,而購買上開物品,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需之必要費用,且此部分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07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大心藥局、北大藥局之購買發票,均未記載購買品項為何,無法證明上開花費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⒎預估將來手術費用:原告請求預估將來手術費用20萬元。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因本件系爭事故後,導致膀胱破裂及骨盆骨折,未來是否有再次手術治療之必要?如有,費用為何及休養之必要天數為何等語,該醫院回覆:「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膀胱破裂及骨盆骨折,於110年4月9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外傷骨科門診追蹤,目前病情恢復狀況穩定,醫療上應無再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訴字卷第185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現已穩定復原,日後並無再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⒏預定機票損失:就原告主張擬於107年8月間搭機赴日本,卻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成行,原購買之機票無法改期,而受有預訂機票費用4萬7,200元之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購票收據(訴字卷第91頁),惟就上開機票是否不得改期或退費一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機票損失費用,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身體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任職金陵豆干廠,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輛;

被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無工作,109年度總所得為28萬6,360元,名下有2筆土地、5筆房屋、11筆田賦及多筆公同共有之土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訴字卷第207頁)。

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及被告之行為係過失、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依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刑事庭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3至28、103至104頁),可知於14時38分58秒時O維O所駕駛之車輛於橫向車道闖紅燈左轉,於14時39分0秒擋住直向車道視線,於14時39分01秒O維O左轉完成,此時在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已可看到對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4時39分01秒時系爭機車尚未通過對向車道停止線,與肇事車輛間為一個路口的距離,於14時39分02秒,系爭機車已騎乘經過路口一半,於14時39分02秒轉換到03秒間系爭機車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對撞。

而兩造在通過路口時均未減速。

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刑事庭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2至35、104至105頁),可知於14時57分13秒時O維O所駕駛之車輛於橫向車道闖紅燈左轉,於14時57分15秒時擋住直向車道視線,於14時57分16秒O維O左轉完成,此時在直向車道之肇事車輛已駛入路口且車頭已偏左,而系爭機車尚未通過對向車道停止線,於14時57分17秒時肇事車輛車身已在對向車道上,與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依上可知,O維O所駕駛之車輛闖紅燈左轉雖擋住兩造視線,惟兩造在通過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且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尚未通過路口時已可看見對向之肇事車輛,卻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⒊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視線遭O維O所駕駛之車輛擋住視線,而無反應時間云云。

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且O維O駕駛之車輛左轉完成後,原告尚未通過路口,仍可看到間隔一個路口距離之肇事車輛,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煞車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為肇事次因,而O維O(闖紅燈)與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同為肇事主因。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交易卷第121至127頁)。

故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

⒋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本得選擇請求被告1人為全部之給付。

因此,依前開所述原告應負30%、被告與O維O應連帶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7萬1,422元【(醫療費用23萬7,787元+看護費用1萬6,893元+交通費用4,635元+機車及配件費用12萬8,99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萬6,58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0.7=87萬1,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被告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而同免責任: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承與O維O以105萬元達成和解並收受和解金(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語(訴字卷第207頁)。

則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金額87萬1,378元已獲清償,被告即不用再賠償原告,僅O維O對被告就賠償金額有內部求償權問題而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已獲清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1,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財產損害(機車修理費及預定機票損失),徵收裁判費7,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單位:元) 1 救護車費用 107年10月8日 2,475 2 長庚醫院收據 107年10月4日 100 3 長庚醫院收據 107年10月18日 520 4 長庚醫院收據 107年10月19日 1,140 5 長庚醫院收據 107年11月2日 203,995 6 長庚醫院收據 107年11月2日 520 7 長庚醫院收據 107年11月30日 120 8 長庚醫院收據 107年12月21日 22,307 9 長庚醫院收據 108年1月4日 100 10 長庚醫院收據 108年2月1日 130 11 長庚醫院收據 108年3月29日 390 12 長庚醫院收據 108年8月16日 170 13 長庚醫院收據 108年9月20日 320 14 恩主公醫院收據 107年10月16日 550 15 聯鴻骨科診所收據 107年12月27日 1,000 16 聯鴻骨科診所收據 107年12月27日 150 17 聯鴻骨科診所收據 108年1月3日 1,000 18 聯鴻骨科診所收據 108年1月10日 1,000 19 聯鴻骨科診所收據 108年1月24日 1,000 20 聯鴻骨科診所收據 108年8月20日 450 21 聯鴻骨科診所收據 108年10月17日 350 合計 237,7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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