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利
-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蔡政忠有資金需求,委託伊尋找資金,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 (二)附表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為消費借貸契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復查,蔡政忠於系爭確認訴訟亦主張其自105年1、2月起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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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黃立朋
訴訟代理人 黃雅鈴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72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3頁)。
嗣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36頁)。
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清償日為借款日後1至3個月(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扣除每期利息後,如附表所示交付方式及金額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蔡政忠,共計3,727,600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且遲未還款,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最終於106年5月31日要求被告應於106年6月15日返還系爭借款,然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蔡政忠有資金需求,委託伊尋找資金,伊遂找原告協商利息、借款金額後,由原告先匯款予伊,再由伊將借款交付蔡政忠,蔡政忠則簽發本票予伊以擔保系爭借款,本票三個月到期兌現後,蔡政忠如續借款項,則重新簽發本票,並將利息交予原告,故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政忠間,被告僅係轉交借款之中間人,並非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當事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二)附表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為消費借貸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經查,原告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或蔡政忠等情,有匯款單為憑(本院卷一37至39頁、161至167頁、289至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經查,原告所匯款或交付現金之系爭借款,除附表編號4係匯款至蔡政忠帳戶外,其餘以匯款方式為交付者,均是匯款到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稽(卷一37、39、161、163、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被告於蔡政忠另案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78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陳稱:蔡政忠自105年4月間起,願以月息三分利息,請求被告代為週轉資金,被告向金主借得款項後,陸續將借款交付蔡政忠;
「雙方借款之情形實為原告(即蔡政忠)陸續向被告表示其因欲投資房地產而有資金需求,遂請託被告為其找金主借貸,被告陸續將借款之現金或交付予原告」等語相符,有被告於系爭確認訴訟提出答辯狀可稽(附於卷外之系爭確認訴訟卷宗〈下稱重簡卷〉129頁、319至321頁、331至335頁、417頁),足認蔡政忠與被告之借貸關係,係由蔡政忠與被告間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並由被告將借款交付蔡政忠。
而系爭契約則係兩造本於借貸意思合致成立借貸關係後,由原告依兩造合意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或蔡政忠,故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與蔡政忠的金錢交付關係,則係被告與蔡政忠另行成立的上開借貸關係,要與系爭契約無關。
況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在此跟你說聲抱歉,因當初講好對好,你根本不用聽我跟他人的事,真的感謝體諒」、「知道,我負責到底」、「我自己這邊也會趕緊湊錢出來還你」等語(本院卷一65、71、189、195頁);
原告則稱:「我不知道你跟你朋友的狀況怎樣,但是我是信任你,我才這樣借款給你」、「我很簡單,錢借出去,利息也是你們說的,你也說你中間有賺,所以我對你,你對你朋友」等語(本院卷一69、193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兩造協商返還系爭借款過程,亦承認系爭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與蔡政忠的借貸關係則與原告無關。
(二)復查,蔡政忠於系爭確認訴訟亦主張其自105年1、2月起迄106年6月止,向被告借款340萬元,然其實際上收受借款金額302,500元等語,有蔡政忠於系爭確認訴訟提出書狀可稽(重簡卷277、295、331、369、565頁)。
且被告亦於系爭確認訴訟以一致性的主張,重複強調蔡政忠先後以投資房地產、土地為由,向被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並陸續向被告借款425萬元等語,有被告於系爭確認訴訟提出歷次答辯狀可稽(重簡卷129頁、319至321頁、331至335頁、417頁、505頁),益見蔡政忠與被告係另行達成借貸合意,系爭契約則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蔡政忠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參以被告曾於107年5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蔡政忠稱:「緣蔡政忠、林瑞珠夫妻……,向本人表示其有資金需求,並願意以民間利率即月息二分至三分給付本人,……且蔡政忠不斷向本人保證其所有並經營之位於……均可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要本人放心,本人遂不疑有他,於收受蔡政忠開立之本票後,即將本人與友人集資之本金共……415萬同意借貸予蔡政忠夫妻」等語(重簡卷355至357頁、393至395頁),益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則係另行與蔡政忠成立借貸契約,而被告依其與蔡政忠借貸契約所交付之借款,無論其資金來源是系爭借款,或是以其他方式籌措,均與系爭契約無關,亦即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既係兩造所成立,則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不因被告另依其與蔡政忠的借貸關係,所交付款項係來自系爭借款,蔡政忠即轉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其雖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返還之期限,惟業經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院卷一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297頁),已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被告逾一個月迄未返還,依上開所述,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交款人 收款人 交付方式 匯款單 1 104.12.21 455,000元 黃立朋 楊順吉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 卷一37、161頁 2 105.04.12 462,500元 黃立朋 楊順吉 同上 卷一39、161頁 3 105.08.22 462,500元 黃立朋 楊順吉 同上 卷一39、163頁 4 105.09.01 800,000元 黃立朋 蔡政忠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 卷一37、165頁 5 105.09.01 137,600元 黃立朋 楊順吉 同上 卷一39、163頁 6 105.10.05 9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以現金交付 7 106.02.09 470,000元 黃立朋 楊順吉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 卷一39、167頁 合計 3,72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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