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訴,287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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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黃品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黃孫凌娟表示能輔導原告考取大陸司法考試,並保證考取,兩造簽訂之服務保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未考取將全額退費。

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後,被告並無提供筆試考前輔導,善盡其契約上義務,原告參加西元2013年度大陸司法考試未能考取,要求被告退費,被告稱其將來一定會返還,惟經原告多年追討,先將其獨資設立之企業社歇業,迴避不與原告協商,原告母親於109年2月19日聯繫上被告,被告亦坦承應返還原告契約款項,然推稱受疫情影響,至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即服務保障合約書、載明被告收到款項之付款憑證、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3日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經由官方考試成績公布為準,如果未達該年度錄取分數線而未通過司法考試時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順利進行時,甲方(按指被告)同意在考試成績公布30天內退還乙方(按指原告)已支付輔導費用全額款項;

或經協商後來年繼續提供服務,在服務內容相同的情況下,不再另外增加費用。」

,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115萬元,自屬有據。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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