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重訴,19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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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蔡豐泰
蔡鴻森
蔡聖賢
蔡國權
蔡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蔡黃秀香(即蔡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簡蔡淑瑾(即蔡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蔡應欽(即蔡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芬(即蔡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英豪(兼蔡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淑珍
蔡國隆

蔡麗姬
蔡吳琴
蔡國勝
蔡麗端
蔡麗華
蔡麗花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蔡麗芬、蔡淑珍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蔡麗芬、蔡淑珍、蔡懷寬應以如附表三「給付方式」欄位之所示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給付對象」欄位所示之各原告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蔡麗芬、蔡淑珍均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分別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如附表三「給付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給付對象」欄位所示之各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蔡麗芬、蔡淑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蔡麗芬、蔡淑珍如分別以如附表一「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C)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蔡麗芬、蔡淑珍、蔡懷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蔡麗芬、蔡淑珍、蔡懷寬如分別以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D)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按月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E)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蔡麗芬、蔡淑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蔡麗芬、蔡淑珍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F)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訴之被告蔡文星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英豪、蔡黃秀香、簡蔡淑瑾、蔡應欽及蔡麗芬(以上合稱蔡英豪等5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0頁),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具狀聲明之事項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18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國隆、蔡麗姬、蔡吳琴、蔡國勝、蔡麗端、蔡麗華、蔡麗花(以上合稱蔡國隆等7人)及蔡懷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記載1117地號、1117-1地號、1121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人及權利範圍」欄位所示,詎1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文星、蔡淑珍,至少於起訴前5年之103年12月10日起,即擅自於1117地號土地上分別搭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土地,蔡文星去世後,由蔡英豪等5人繼承如附圖編號A建物之權利;

1117-1地號土地共有人蔡貴斌,至少於起訴前5年之103年12月10日起,即擅自於1117-1地號全部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上搭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土地,蔡貴斌去世後,由蔡國隆等7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系爭建物已於本件審理期間遭人拆除;

被告蔡懷寬至少於起訴前5年之103年12月10日起,擅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1121地號土地上之車棚(下稱系爭車棚,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車棚已於本件審理期間遭人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蔡英豪等5人、蔡淑珍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蔡英豪等5人、蔡淑珍、蔡國隆等7人、蔡懷寬分別請求就如附圖編號A、B、系爭建物、系爭車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並聲明:1.蔡英豪等5人、蔡淑珍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以如附表三「給付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給付對象」欄位所示之各原告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位當中「原告主張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蔡英豪等5人、蔡淑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別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如附表三「給付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給付對象」欄位所示之各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位當中「原告主張金額」所示之金額。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蔡英豪等5人則以:伊之父親蔡文星亦為1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係蔡文星所興建,其死亡後由伊等共同繼承,目前尚未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淑珍則以:伊為1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有權使用該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為伊搭建及使用等語置辯。

㈢蔡國隆等7人則以:1117地號土地使用方式業經上一代三大房協調同意,且系爭建物並非伊之父親蔡貴斌所搭建,另伊等居住外地,並未使用系爭建物,況系爭建物業經拆除,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分別有超過15年、5年請求權時效之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蔡懷寬則以:系爭車棚並非伊所搭建,系爭車輛僅偶爾停放於1121地號土地,並無獲得利益可言,且系爭車輛業於109年1月7日報廢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蔡英豪等5人、蔡淑珍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分別係由蔡文星、蔡淑珍搭建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為蔡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蔡英豪等5人及蔡淑珍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蔡文星及蔡淑珍雖亦為1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而蔡英豪等5人及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提出111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其等占用土地特定部份之證明,且亦查無共有人間就土地之利用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本於1117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土地登記謄本)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蔡英豪等5人及蔡淑珍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並無占有使用1117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位置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蔡英豪等5人及蔡淑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至少於起訴前5年之103年12月10日起即已存在迄今,為蔡英豪等5人及蔡淑珍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另系爭土地鄰近住宅區,距離大溪老街商場約500公尺,距離國道大溪交流道約3公里,交通及生活機能完整等情,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茲審酌1117地號土地利用情況及周遭繁榮程度,認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蔡英豪等5人及蔡淑珍,應分別均向原告給付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如表二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原告同意以所有被告最後收受110年5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之日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回證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111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3.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乃蔡國隆等7人之父蔡貴斌所搭建一節,無非以蔡國隆於本院109年7月29日審理時對此情曾有所自承,及蔡淑珍陳稱:我看蔡貴斌在1117-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我想我是1117地號土地共有人,所以也可以蓋房子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然蔡淑珍係於89年7月19日始登記為1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謄本),然蔡貴斌早於89年7月6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謄本),是蔡淑珍為111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時,顯不可能對於蔡貴斌興建系爭建物一事有所見聞,是其所為之陳述,實不可採,況蔡國隆已於109年11月24日另行具狀否認系爭建物為蔡貴斌所有,並稱其先前所述之內容經查證後應屬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而蔡麗姬、蔡吳琴、蔡國勝、蔡麗端、蔡麗華、蔡麗花等人則始終具狀否認蔡貴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無從令本院達系爭建物確為蔡貴斌所有、而由蔡國隆等7人繼承取得權利之心證,則原告請求蔡國隆等7人給付系爭建物占用1117-1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4.再查,蔡懷寬對於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車棚占用11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一節,未予爭執,僅抗辯系爭車輛停放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而觀諸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起訴時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系爭車棚而占用1121地號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棚為蔡懷寬所有並使用一節,應為可信,本院審酌原告所得提出之所有照片中,系爭車棚最早存在於1121地號土地之時間為105年3月(見本院卷三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蔡懷寬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始點,自應以105年3月1日起為當,並以112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理由同前),則原告請求蔡懷寬應分別向原告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如表二所示),及均自110年5月21日(理由同前)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11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蔡懷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 占用位置(附圖所示編號)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元以下4捨5入) 1 蔡英豪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6 A 1,001,600 3,004,800 2 蔡黃秀香 3 簡蔡淑瑾 4 蔡應欽 5 蔡麗芬 6 蔡淑珍 69 B 719,900 2,159,700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編號 被 告 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所有人及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元) 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期間×所有人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合計不當得利金額(元)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原告自願以108年度申報地價5%×所有人權利範圍÷12月)(元,元以下4捨5入) 1 蔡英豪 蔡黃秀香 簡蔡淑瑾 蔡應欽 蔡麗芬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 96 蔡豐泰,權利範圍540分之13 5,360 103.12.10~104.12.31合計387日 657(計算式:96×5360×5%×387/365×13/540) 3,100 50(計算式:96×5200×5%×13/540÷12) 5,520 105.1.1~106.12.31合計731日 1,277(計算式:96×5520×5%×731/365×13/540) 5,200 107.1.1~108.12.9合計708日 1,166(計算式:96×5200×5%×708/365×13/540) 蔡鴻森、蔡聖賢、蔡國權、蔡英哲,權利範圍均為2160分之13 5,360 103.12.10~104.12.31合計387日 164(計算式:96×5360×5%×387/365×13/2160) 774 13(計算式:96×5200×5%×13/2160÷12) 5,520 105.1.1~106.12.31合計731日 319(計算式:96×5520×5%×731/365×13/2160) 5,200 107.1.1~108.12.9合計708日 291(計算式:96×5200×5%×708/365×13/2160) 2 蔡淑珍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 69 蔡豐泰,權利範圍540分之13 5,360 103.12.10~104.12.31合計387日 472(計算式:69×5360×5%×387/365×13/540) 2,228 36(計算式:69×5200×5%×13/540÷12) 5,520 105.1.1~106.12.31合計731日 918(計算式:69×5520×5%×731/365×13/540) 5,200 107.1.1~108.12.9合計708日 838(計算式:69×5200×5%×708/365×13/540) 蔡鴻森、蔡聖賢、蔡國權、蔡英哲,權利範圍均為2160分之13 5,360 103.12.10~104.12.31合計387日 118(計算式:69×5360×5%×387/365×13/2160) 557 9(計算式:69×5200×5%×13/2160÷12) 5,520 105.1.1~106.12.31合計731日 230(計算式:69×5520×5%×731/365×13/2160) 5,200 107.1.1~108.12.9合計708日 209(計算式:69×5200×5%×708/365×13/2160) 3 蔡懷寬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 蔡豐泰,權利範圍540分之14 5,520 105.3.1~106.12.31合計671日 132(計算式:10×5520×5%×671/365×14/540) 263 無 5,200 107.1.1~108.12.9合計708日 131(計算式:10×5200×5%×708/365×14/540) 蔡鴻森、蔡聖賢、蔡國權、蔡英哲,權利範圍均為2160分之14 5,520 105.3.1~106.12.31合計671日 33(計算式:10×5520×5%×671/365×14/2160) 66 無 5,200 107.1.1~108.12.9合計708日 33(計算式:10×5200×5%×708/365×14/2160)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給付方式 給付對象 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元) 原告主 張金額 (A) 本院判決金額 (C) 原告供擔保金額 (D) 被告反擔保金額 原告主 張金額 (B) 本院判決金額 (E) 原告供擔保金額 (F) 被告反擔保金額 1 蔡英豪 蔡黃秀香 簡蔡淑瑾 蔡應欽 蔡麗芬 共同給付 蔡豐泰 6,198 3,100 1,033 3,100 100 50 17 50 共同給付 蔡鴻森 蔡聖賢 蔡國權 蔡英哲 均各1,550 均各774 均各258 均各774 均各25 均各13 均各4 均各13 2 蔡淑珍 無 蔡豐泰 4,456 2,228 743 2,228 72 36 12 36 無 蔡鴻森 蔡聖賢 蔡國權 蔡英哲 均各1,113 均各557 均各186 均各557 均各18 均各9 均各3 均各9 3 蔡懷寬 無 蔡豐泰 646 263 88 263 無 無 無 無 無 蔡鴻森 蔡聖賢 蔡國權 蔡英哲 均各162 均各66 均各22 均各66 無 無 無 無 4 蔡國隆 蔡麗姬 蔡吳琴 蔡國勝 蔡麗端 蔡麗華 蔡麗花 連帶給付 蔡豐泰 5,231 原告之訴駁回 無 無 連帶給付 蔡鴻森 蔡聖賢 蔡國權 蔡英哲 均各1,307 無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原告 20% 蔡英豪 蔡黃秀香 簡蔡淑瑾 蔡應欽 蔡麗芬 30% 蔡淑珍 30% 蔡懷寬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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