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重訴,38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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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立「懸臂工作車租賃合約書」(下
  9. (二)嗣因原告未能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餘款5,805,000元,
  10. (三)各項聲明請求金額:
  11.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2.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給付系爭買
  13. 三、不爭執事項:
  14. (一)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系爭
  15. (二)系爭租賃契約:
  16. (三)兩造於98年12月8日就系爭工作車及其鐵件、支架、前桁
  17. (四)原告與光順公司於99年1月31日簽立光順公司買賣契約,
  18. (五)光順公司買賣契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
  19. (六)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因屆
  20. (七)六龜大橋工程於99年9月15日完工,光順公司承攬之伊拉
  21. (八)光順公司對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
  22. (九)原告未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於99年6月1
  23. (十)原告於99年8月2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簽立系爭聲明書。
  24.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附合車之共有人?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27. (二)兩造雖另於98年12月8日就系爭工作車及其鐵件、支架、
  28. (三)至證人即原告之前總經理張鼎明雖證稱:伊為原告公司法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3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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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嬅

訴訟代理人 張鼎明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豐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啟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事實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雙孔懸臂工作車6部,倘請求標的物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至返還雙孔懸臂工作車之日止之工作車租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5頁)。

嗣於110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7,3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立「懸臂工作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4部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含模板系統(下稱系爭工作車)予原告,租期為8 個月,原告得修改、組裝系爭工作車,惟租期屆至則應拆卸後依序組裝相同系爭工作車返還予被告。

原告遂於98年11月2日將其中2部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修改組裝為2部80噸單孔工作車。

復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工作車運送至高雄縣六龜鄉,供訴外人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承攬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六龜大橋工程)使用,並將系爭工作車及原告所有4部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修改組裝成6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原來兩造各自所有的4部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因而混合。

兩造再於98年12月8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作車,同年月10日申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附條件買賣登記,原告已給付被告2,195,000元買賣價金。

原告另於99年1月31日與光順公司簽定「附條件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光順公司買賣契約),由光順公司以1,200萬元向原告購買6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及施工設備。

(二)嗣因原告未能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餘款5,805,000元,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9年6月28日至六龜大橋工程現場執行,由被告取回其中1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被告另就3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對光順公司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被告與光順公司並於108年4月間達成訴訟外和解,由被告取得4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下稱系爭附合車)。

然6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是由原告將系爭工作車及原告所有之4部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修改組裝而成,故被告取得系爭附合車包含系爭工作車及原告所附合添加之構件,兩造所有鋼材構件已混合成為系爭附合車,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系爭附合車應為兩造所共有。

(三)各項聲明請求金額: 1、第一項聲明:原告曾與光順公司確認6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及其相關附屬構件價值為52,977,300元,故系爭附合車價值應為35,318,200元【52,977,300元÷6×4 =35,318,200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800萬元,原告添加之工作車構件價值為27,318,200元【計算式:35,318,200元-800萬元=27,318,200元】,系爭附合車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計算式:(35,318,200元-800萬元)÷35,318,200元】,故原告得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系爭附合車所添加之構件,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27,318,200元。

2、第二項聲明:被告於99年6月28日取得1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另就其餘3部對光順公司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得按月請求光順公司174,000元,即6,826,600元(計算式:1177日÷30×174,000元=6,826,600元);

另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光順公司應按月給付被告174,000元,被告與光順公司並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亦得就此期間請求光順公司按月給付174,000元,即11,263,600元(計算式:1942日÷30×174,000元=11,263,600),合計18,090,200元【計算式:6,826,600 元+11,263,600元=18,090,200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7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3,140元【計算式:18,090,200元×7/10=12,663,140元】,加計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作車之買賣價金2,19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58,140元【計算式:12,663,140元+2,195,000元=14,858,140元】。

3、第三項聲明:被告與光順公司於108年4月間達成訴訟外和解,而依前揭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光順公司按月給付174,000元,故自108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日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8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74,000元×0.7=121,800元】。

4、第四項聲明:原告為系爭附合車共有人,故就被告於99年6月28日取得其中1部系爭附合車部分,被告應自99年6月29日起至返還附件所示構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00元【計算式:3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每月租金174,000元÷3 ×0.7 =40,600元】。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系爭工作車,被告仍保有系爭工作車及經加工後之附合物、混合物之所有權,故兩造已約定系爭工作車若有添附等情形時,添附物所有權為被告,是系爭附合車應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附合車強制執行時,原告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以切結書(下稱合稱系爭切結書)表明被告為系爭附合車之所有權人,另於99年8月2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系爭工作車經組件所附合成的系爭附合車及所有組件之所有權屬被告,系爭聲明書並經公證人公證。

另光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為系爭附合車之所有權人,並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且因當時系爭附合車為光順公司所占有,被告另向光順公司提起返還所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系爭附合車為被告所有,光順公司應將系爭附合車返還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徵系爭附合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附合車,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系爭工作車予原告,租期為8個月。

(二)系爭租賃契約: 1、第1條第2、5項約定原告得修改、組裝系爭工作車。

2、第1條第9項約定原告於工地進行之工作車修改及所需料 材,於工作車歸還被告時,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

(三)兩造於98年12月8日就系爭工作車及其鐵件、支架、前桁架、後桁架等構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00萬元,同年12月10日申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附條件買賣,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195,000元。

(四)原告與光順公司於99年1月31日簽立光順公司買賣契約,由光順公司向原告購買6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及施工設備,價金1,200萬元,上開契約並經公證。

(五)光順公司買賣契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認定其真意係由原告提供6部100噸雙孔懸臂工作車予光順公司,以擔保1200萬元債務。

(六)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因屆期退票,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99年6月28日至光順公司承攬之六龜大橋工程現場執行,由被告取回如附件所示系爭附合車構件清單、其中1部系爭附合車之機具器材。

被告於99年7月16日至上開現場執行時,光順公司人員不同意被告取回其餘3部系爭附合車。

(七)六龜大橋工程於99年9月15日完工,光順公司承攬之伊拉橋工程於102年10月3日完工,施工機具設備於102年12月5日完成遷離現場。

(八)光順公司對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7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九)原告未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於99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4日先後簽立系爭切結書。

(十)原告於99年8月2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簽立系爭聲明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附合車之共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27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附合車係經原告修改組裝,包含被告所有之4部60噸單孔懸臂工作車及附合添加之構件,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系爭附合車因原告修改及組裝後而混合為兩造共有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5、9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每部工作車確能進行該設計箱型梁之構築,工作車構件包含主構件及推進鋼軌系統、橫梁、底模鋼架、吊模、油壓千斤頂、油壓管、電控板、預力鋼棒及模板系統」、「除本條約定事項外,所有修改、組裝、吊裝等施工、維修及物品均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擔」及「甲方(即原告)於工地進行之工作車修改及其所需材料,於工作車歸還乙方(即被告)時,其所有權歸屬於乙方」(本院卷二26至27頁)等內容,可知系爭工作車是由主構件及其餘推進鋼軌等各系統所組裝而成,具有可修改、組裝的性質以適用各項工程之進行,兩造就系爭工作車的修改、組裝及所有權歸屬均已明確約定,即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外,原告得自行負擔費用對系爭工作車進行修改、組裝,且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9項明確約定,系爭工作車如因原告工地進行所需而為修改時,原告返還工作車時,經修改後的工作車及材料所有權均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工作車經修改、組裝後之所有權歸屬,既已明確約定由被告取得,則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系爭附合車的歸屬自應依上開約定為認定。

(二)兩造雖另於98年12月8日就系爭工作車及其鐵件、支架、前桁架、後桁架等構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約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買賣價金尚未全部付清或本契約所附條件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經甲方(即被告)書面承認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採購標的,甲方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如因用益而發生加工標的物附合或混合等情形時,該所有權及於加工物標的物附合或混合物。」

(本院卷一11、113頁,卷二36頁),足見兩造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作車經修改及租裝,其「修改及所需材料」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外,復於上開條款約定原告尚未全部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仍屬被告,且系爭工作物有「附合或混合等情形時」,所有權及於加工物標的物附合或混合物,又兩造對於原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乙節,並不爭執,故依上開約款,系爭附合車的所有權自應歸屬被告。

況除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附合車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外,原告亦曾在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99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觀諸系爭切結書:「緣本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豐和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懸臂式工作車及其鐵件、支架、前桁架、後桁架等組件,總價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兩造約定將標的物置放……,惟本公司承攬光順公司營造有限公司於高雄縣六龜鄉『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上構工程』將前揭物品運至工地為營業上使用,並於工作車車身噴有光順營造有限公司字樣。

本公司確認前揭噴有光順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六龜大橋改建工程之工作車,確實為本公司向豐和工程有限公司所購買,且於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前,其所有權歸於豐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23頁)、「立書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確認附表所示之相片1 、2 、3 、4 之四部工作車係豐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公司)所有,……;

因此工區現址地所堆置之所有鋼構物件除豐和公司外之任何公司皆無權主張所有權」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25頁;

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亦承認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尚未付清價金前,系爭附合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參以原告於系爭聲明書陳稱:「本公司前受前揭工作車及其組件後將原為4台60T單孔懸臂工作車附合改良為4台100T雙孔懸臂式工作車……依附件1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該附合後如附件2、附件3所示之工作車及其所有組件之所有權,仍屬豐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公司絕無異議」等內容(本院卷一109頁),益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附合車之所有權應屬被告。

(三)至證人即原告之前總經理張鼎明雖證稱: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租來的系爭工作車不一定符合工程設計圖說,故會有修改問題,被告也同意修改,但系爭工作車的構件很難特定,如果經過修改混合即無法特定變成共有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係由被告擬定,系爭工作車改裝成系爭附合車後,其增加構件不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且原告不同意增加的構件讓與被告,原告簽立99年6月10日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公司跳票,被告為保全債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利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等語(本院卷二403至408頁)。

惟兩造就系爭附合車的所有權歸屬,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被告「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如因用益而發生加工標的物附合或混合等情形時,該所有權及於加工物標的物附合或混合物」,原告自不得違反該約定另為其他主張。

又縱上開約定是被告所擬定,兩造既已簽立上開約定,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契約意思表示有何不自由,原告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從而上開證詞即無可採。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系爭附合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告則非系爭附合車之共有人,是原告基於系爭附合車共有人之權利,所為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前揭變更後所示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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