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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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