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亡,1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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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黎洪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黎洪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黎洪炎(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雖設籍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然經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25日派員查訪其女黎月娥,黎月娥表示失蹤人在上開住處走失已逾十年以上,迄今仍未尋獲,至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黎洪炎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鎮戶政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為證,經本院查閱無訛,且本院傳訊相對人之女黎月娥亦證稱:相對人在91年5 、6 月間走失後,即未再回家,音訊全無,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失蹤人於91年5、6 月失蹤時,為8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且生死不明,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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