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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1053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林素貞(即林正雄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正義(即林正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其中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已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經核債權人之請求,因第三人林正雄係於民國95年1 月9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內容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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