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另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
-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由本院依論述需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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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上訴人 廖世忠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八一四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八一四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第二審訴訟(含追加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木源(見本院卷第383頁),並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原聲明請求:確認本院87年度執字第597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88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
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就同一債權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或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前持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5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未果,鈞院遂於87年6月1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上訴人雖輾轉取得系爭債權,然系爭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是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自00年0月間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已於00年0月間時效完成,然上訴人卻仍於10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2號),其自得主張系爭債權之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或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客觀上已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協商清償方案之表示,亦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
㈢又縱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就其中利息債權之時效以及本金債權之時效應個別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仍得加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㈠高林公司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遂於87年6月1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㈡嗣被上訴人經債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91年6月25日、94年7月11日、95年4月20日、96年5月29日、103年3月21日、103年9月9日、104年9月2日、105年5月12日、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
㈢被上訴人再經債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2月17日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債權於時效完成後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曾表示過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答辯方向,且時效抗辯是否確實成立攸關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1.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乃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高林公司前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未果,本院遂於87年6月11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嗣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債權乙節,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而上訴人及其前手執系爭債權憑證僅先後於91年6月25日、94年7月11日、95年4月20日、96年5月29日、103年3月21日、103年9月9日、104年9月2日、105年5月12日、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應自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87年6月11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並於90年6月11日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之情事:1.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⑴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通知上訴人陳報債權等節,固有本院108年4月3日桃院祥民多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下稱系爭調解程序)。
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僅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前之必要程序,尚難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對全體債權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完成有所認知或有承認之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曾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將系爭債權之明細表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權利及範圍即無從確認,遑論知悉本金範圍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協商清償方案之表示: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曾委由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債權進行還款之協商,固有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足證(見本院卷第353至37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確有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
惟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你直接給我你們的方案好不好?」、「你們如果比照那個最大債權銀行哩?」、「你們先幫我送180期零利率這個方案……希望至少可以讓他分期」、「要問一下說能不能給他分期呀?」等問題,無非係向上訴人探詢有何可能之還款方案,對於是否能夠還款、是否承諾予以還款均有保留,實難認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3.從而,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協商清償方案之表示,均非屬時效完成後對於系爭債權之承認,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㈣時效消滅,是否及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近期見解,利息債權屬於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後,其時效完成之效力及於利息,被上訴人自得併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上訴人稱其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仍得加以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㈤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
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有誤會;
其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屬有據。
㈥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因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上開聲明㈠之先位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聲明㈠之備位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聲明㈡部分,因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故亦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㈠應予駁回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既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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