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為472,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