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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住○○市○鎮區○○路○○巷○○號
被 告 甲○○(○○○○ ○○○ ○○○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證,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11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後,一再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並以被告母親要動手術為由,於110年4月22日返回越南,此後被告及被告母親即封鎖原告之聯絡方式,嗣原告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在越南已另結新歡,是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11月2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再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約4個月,此後即因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返回越南而分居,迄今已達2年餘,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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