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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被上訴人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繳納1,980元,本院已於113年2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1,9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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