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3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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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詹宜軒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江衍權
江衍模
江衍規
江衍椿(已歿)


沈桂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江慶祥
劉雁容
李明華

江淑玲(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玥(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娟(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霞(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江衍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衍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本件被告江衍椿已於判決後本件更正裁定前之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劉勤妹、江淑芳、江慶星、江慶麟、江貞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因被告江衍椿已死亡,無程序繫屬可言,故不生由被告江衍椿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惟本件更正裁定應送達予被告江衍椿之繼承人江劉勤妹、江淑芳、江慶星、江慶麟、江貞德,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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