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368,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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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金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均具當事人適格: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固有明文。

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同法第82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坐落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下稱系爭甲土地)、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65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65(1)部分、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1)部分、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2)部分、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3)部分、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4)部分、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4部分、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4(1)部分、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82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82(1)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9部分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金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乙土地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金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並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以被繼承人張金國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事務;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

準此,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未登記土地,故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訴部分,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第65頁),要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甲、乙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地籍圖如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1,為被繼承人張金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進行面積鑑定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55)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金國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68-1、77-1、77-2、86-2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及系爭甲土地為原告先祖即訴外人張金國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張金國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1/9,於日據時期昭和0年0月間(即民國00年0月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

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於土地原所有權人所有。

嗣系爭番地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系爭乙土地,系爭甲土地則未據地政機關登記,故系爭甲、乙土地已當然回復為張金國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又張金國已歿。

原告為張金國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系爭甲、乙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9為原告及張金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乙土地卻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管理;

而系爭甲土地既已浮覆,雖位於河川區域內,鄰近河堤外鋪設柏油之自行車道、草地之用,自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甲、乙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9部分為原告及張金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乙土地中上開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土地於浮覆後,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惟系爭甲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足見系爭甲土地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甲、乙土地均已浮覆;

縱系爭甲、乙土地已浮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另系爭甲、乙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滅失,非我國治權所及,斯時我國土地法尚未施行,原告自不得以我國土地法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

況原告請求僅就繼承之應有部分塗銷所有權登記,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與民法第821條規定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224至225頁):㈠張金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㈢依據番地謄本記載,系爭番地即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68-1、77-1、77-2、86-2號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國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㈣系爭番地與系爭乙土地即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65、70、74、82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⒈經查,原告為張金國繼承人之一,張金國係日據時期系爭甲土地、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9分之1,系爭甲土地、系爭番地於00年0月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至浮覆後,系爭番地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乙土地,再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管理,系爭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土地等情,有桃園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張金國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暨系爭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第203至214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

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⒊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等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依此,原告自無從依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核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

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查系爭甲土地、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國所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上開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則其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尚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甲、乙土地已否浮覆?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為必要條件。

⒉系爭甲土地現況鄰近堤外自行車道、草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舊地籍圖、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179至19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系爭甲土地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套繪本件有關土地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而為測量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重測前原日據時期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084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53至157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甲土地現已浮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原所有人張金國,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甲土地其中應有部分9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金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⒊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

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甲土地固然仍在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故認定未浮覆等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2年6月12日水十產字第11250014300號函、河川圖籍、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然依系爭甲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95頁)觀之,系爭甲土地上林木蓊鬱,亦鄰近河川堤外自行車道此等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可徵系爭甲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縱然系爭甲土地仍位在河川區域內,至多僅為對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並無礙原所有權因浮覆而回復之認定。

是被告徒以上情,認原告無從行使本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並非可採。

⒌再查,系爭番地與系爭乙土地具有同一性,系爭番地於浮覆後並經地政機關編定為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系爭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堪認系爭乙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

是系爭乙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張金國就系爭乙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之權利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

又張金國於系爭乙土地浮覆時業已死亡,自應由張金國之繼承人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乙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9,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是被告辯稱就系爭乙土地已浮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乙土地縱已浮覆,仍未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乙土地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金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

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乙土地既經浮覆,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金國對於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9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9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即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9甚明。

然系爭乙土地既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國有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張金國其他繼承人全體對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1/9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乙土地中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原告雖僅為部分公同共有人而非全體,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乙土地中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將系爭乙土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中分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

未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如欲行使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最高法院於作成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其後最高法院已無不同見解。

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乙土地係於99年6月8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始得起算時效,迄至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上之收文章),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為其與被繼承人張金國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乙土地分別自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應有部分1/9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地號 (即浮覆後之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55)部分 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 9分之1 1084 未登記土地 2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65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65(1)部分 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9分之1 450.6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3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1) 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9分之1 165.39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4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2) 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號番地 9分之1 669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5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3) 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9分之1 1057.59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6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4) 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9分之1 1153.68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7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4 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2號番地 9分之1 75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8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4(1) 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9分之1 397.4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9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82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82(1) 日據時期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9分之1 941.3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備註: ①浮覆前舊地號土地區段均為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 ②浮覆後現有地號土地區段均為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 ③附件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 ④附件二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26日;
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700號;
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

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
附件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26日;
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700號;
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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