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452,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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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家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先、備位之訴皆發生移審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職此,應選擇先位或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國110年11月18日山測法字第016100號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含1至4樓及騎樓)拆除,並將地面上土地以及斜線部分垂直地下一樓空間騰空返還上訴人;

雖追加請求「斜線部分垂直地下一樓空間」之騰空返還,惟所占土地面積仍為附圖所示之10.4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為71萬1,686元(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68,300元/平方公尺×10.42平方公尺=711,686元)。

至上訴先位聲明3.所請求之金額,雖於上訴時另有擴張,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71萬1,686元。

㈢、上訴人之上訴備位聲明:2.被上訴人應以1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

係請求被上訴人以15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至上訴備位聲明3.、4.所請求之金額,於上訴時亦有擴張,惟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部分,性質為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0萬元。

三、據上, 上訴人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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